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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刘德勇、杜合奇等与谢经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勇,杜合奇,谢经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1290号原告:刘德勇,男,199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原告:杜合奇,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被告:谢经君,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黄福谦,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勇、杜合奇与被告谢经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勇、杜合奇,被告谢经君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勇、杜合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谢经君依法给付原告刘德勇、杜合奇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的厂房租赁费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刘德勇、杜合奇租赁了河南省清丰县邵某的防水卷材厂。2016年10月25日,经与被告谢经君协商一致,二原告将该防水卷材厂转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防水卷材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租期为两年;月租金为30000元,被告按月每30天支付一次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德勇、杜合奇将防水卷材厂交付给被告经营。但被告不讲诚信,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共应交纳租金120000元,被告至今未交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谢经君辩称:原、被告签订防水卷材厂租赁合同属实,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开始生产防水卷材。因防水卷材厂属于污染行业,没有环保手续,故清丰县环保局通知被告停产并要求拆除卷材厂。另有些村民针对防水卷材厂无故闹事,于是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便停产至今。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第4项的规定,“因环保部门及村边村民和其它厂外原因造成乙方(谢经君)超过三天以上不能正常生产的,乙方不支付租金”。被告已不能正常生产,不应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另外,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已将之前租赁原告的厂房及设备的费用付清,尚不欠原告租赁费。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防水卷材厂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一直未解除,直到2017年4月工厂被拆除时合同才算解除,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租赁费直至厂房被拆除之日。证据二、收款收据一张(含正反面)。证明被告使用原告胶带、无纺布等材料,共欠原告材料款346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4600元(5800元+8800元+10000元),收款收据反面有被告签名予以确认。证据三、防水卷材厂照片六张。证明因工厂生产导致工厂附近七八亩小麦受到污染,为躲避此事,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偷偷搬离工厂。被告是为提高产品生产效率,将厂内环保设备中的滤芯拆除,导致附近小麦受到污染。证据四、防水卷材厂双方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甲方刘德勇、杜合奇与乙方邵某签订租房协议,二原告将厂房租赁给被告时,已拥有该厂房的合法使用权。邵某是该厂房的所有权人。证据五、证人邵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厂房归证人邵某所有,厂房内的设备归原告所有。2016年4月15日证人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同年6月证人将厂房交付原告使用。厂房租赁给原告后,原告转租给他人是原告的事情,证人不管,证人只对原告。同时证人还证明被告谢经君租赁厂房后,因生产导致附近村民土地污染。被告搬离后厂房一直停滞未再进行生产。被告在生产经营期间,雇佣了证人所在村庄村民,工资还未结清被告就逃跑了。证人不清楚被告何时开始停产,被告生产经营期间,环保部门曾去过该工厂一次,但没有让被告停产。因政府治理污染,该厂房于2017年4月份被拆除。村民并未干扰被告进行生产,被告逃跑之后村民才发现小麦被污染,然后乡政府便电话通知证人处理此事。总共污染六、七户农户的小麦,二原告出钱赔偿给这些农户大概有万把块钱。证据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系该村大队支书王某出具,能够证明被告将小集村村民小麦污染8亩,二原告共赔偿受损农户9600元。该笔费用本应由被告赔偿,因被告逃跑,二原告为其垫付9600元。被告谢经君对原告刘德勇、杜合奇提交的以上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6年11月25日被告就停产,停产原因是环保部门口头通知被告停产及当地村民闹事。2016年11月26日被告及工厂工人回家,合同就此终止;针对证据二,因被告未告知委托代理人该收据一事,代理人不清楚;证据三六张照片不能证明小麦污染是由被告导致;针对证据四,防水卷材厂双方协议书系复印件,请法庭如实核对;针对证据五,证人邵某与原告存在经济上利害关系,又是亲戚,故证人证言无效;针对证据六,证明信中的公章看不太清楚。被告谢经君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2月1日张某与原告刘德勇通话录音光盘(附书面文字材料)。张某系被告谢经君的生意合伙人,该录音能够证明在2016年12月1日双方通电话时被告已离开所租赁的厂房,工厂已经停产。证据二、2016年12月6日原告刘德勇在微信朋友圈发出的视频一条(附光盘)。该视频系原告刘德勇于2016年12月6日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出,该视频显示的内容是一些工人在本案所涉厂房内进行生产,证明原告已将厂房设备转租给他人。证据三、微信支付转账截图两张,证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000元。证据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6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刘德勇账户转账14000元。原告刘德勇、杜合奇对被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一,该通话录音系被告无故消失之后原告去公安局报警,通过公安局电话联系到张某。张某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若厂房已经停产,被告应找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但通话录音中张某并未提出解除合同一事,被告谢经君也一直不接原告电话。被告搬离厂房并未告知原告,事后也联系不上被告;针对证据二,该条视频于被告承租原告厂房之前录制,录制的内容为原告和他人合伙经营该卷材厂时工人工作的情况。因原告做卷材成品生意,需向朋友圈发放视频、图片进行推销;针对证据三和四,两张微信截图及明细清单属实,但均系材料费,而不是租金,原告除租赁给被告厂房、设备外,还卖给被告生产材料。被告自始至终未支付原告厂房设备租赁费。综上,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案外人邵某与原告刘德勇、杜合奇签订防水卷材厂双方协议书,邵某将清丰县防水卷材厂厂房租赁给二原告使用。同年10月25日,原告刘德勇、杜合奇与被告谢经君签订防水卷材厂租赁合同,二原告将该防水卷材厂转租给被告谢经君,该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赁物为厂房及车间设备,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租期为两年,月租金为30000元,被告按月每30天支付一次租金,合同第六条第4项规定“租赁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乙方正常生产,因环保部门及村边村民和其它厂外原因造成乙方(谢经君)超过三天以上不能正常生产的,乙方不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德勇、杜合奇将防水卷材厂交付给了被告经营。2016年11月25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搬离工厂,工厂就此停产。2016年12月2日原告去卷材厂向被告收取厂房租赁费时,发现已经找不到被告,工厂也已停产。2017年4月份,因政府环保整治,该防水卷材厂被拆除。另查明,在生产经营期间,被告的工厂导致厂房附近八亩小麦受到污染,二原告共赔偿受损农户9600元。被告为生产经营使用原告的胶带、无纺布等材料。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厂房及设备租赁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防水卷材厂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厂房及设备,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被告虽辩称工厂已于2016年11月25停产,合同自此终止,故不应再支付原告以后的租赁费。合同的解除可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被告谢经君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搬离工厂,后又未向二原告下达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主张解除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防水卷材厂租赁合同并未解除。直到2017年4月该卷材厂被拆除,租赁物灭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均可提出解除合同。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二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便发现被告停产并搬离工厂,在向被告索要租金、进行交涉无果后应当及时将厂房转租以防止损失扩大,但二原告直到2017年4月份厂房被拆除都没有再进行转租,存在上述法律规定扩大损失的情形,故本院依法酌定租金计算期间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共计三个月,租金数额为9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原告自担。关于被告辩称因环保部门和村民干扰导致被告停产,依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第4项的规定,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则认为被告之所以停产是因为被告未按照环保要求进行生产导致村民小麦受损,而非出租方未履行保证租赁物正常使用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辩解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合同第六条第4项规定的情形,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德勇、杜合奇与被告谢经君签订的防水卷材厂租赁合同。二、被告谢经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德勇、杜合奇租金9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刘德勇、杜合奇负担337.5元,由被告谢经君负担10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瑞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小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