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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柴雪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雪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097号原告:柴雪林,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张春生。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原告柴雪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雪林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雪林诉称:2016年2月28日14时30分许,原告姐夫高玉正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窄各庄路段时与孙海东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西左转驶入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高玉正及乘车人赵秀艳受伤,车辆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海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玉正承���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柴雪林车辆损失15240元、司机损失28318.67元、乘车人员损失10000元,合计54558.67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冀B×××××号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损失应首先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剩余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代位追偿只适用于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不适用于代位求偿。该公司申请调取交警卷,对标的车辆的使用性质进行核实。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但是本次事故是在从事营业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项,明确规定了家庭自用和非营运车辆营运不负责赔偿。故该公司对原告损失不负责赔偿。诉讼费、公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冀B×××××号车辆行驶证、高玉正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3、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定冀B×××××号车辆损失为15240元。4、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460元。5、吊运费发票1张,金额540元。6、停车费定额发票18张,合计金额900元。证据1-6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要求原告提交4S店的维修发票及清单;施救费数额过高,要求提交施救单位的施救资质证明;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停车费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收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7、高玉正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印件、用药明细各1份;医疗费票据21张,合计金额9825.77元。证据7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称: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包含有出险日期事故发生前的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要求予以剔除;另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具体金额法院核实;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8、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55元。证据8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称:复印费应予以剔除。9、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高玉正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600元。10、遵化市宇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各1份,工资表复印件3张。证明内容为:“证明兹证明高玉正(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系我单位工人,每月工资4800元。2016年2月28日因发生交通肇事,伤后未到岗上班。自2016年2月28日至今未发工资。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据9-10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称误工天数过长,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为复印件,且原告的月工资已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交完税证明;高玉正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且没有从业资格证,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没有任何依据。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11、柴雪林与高玉正协议书1份。12、(2016)冀0281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11-12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交赔偿凭证。另柴雪林与高玉正的协议书为原告与伤者私下达成,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并不能证明车主将赔偿款支付了乘车人赵秀艳。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00元,未提交证据,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1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应按照4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1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保险单、保险条款、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1份。证明高玉正无工作单位,冀B×××××号车辆损失为4857.2元。经质证,原告称被告提交的车损确认书是被告方单方提供,无任何法律效力,应以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定损数额为准;对住院探视表有异议,是被告方单方提供,且被调查人柴金丽并不知道高玉正的行业,应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为准。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称:原告所有的车辆是自用车,并未进行过营业活动,此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是经朋友委托帮忙捎带,从未收取赵秀艳任何费用,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交警卷的询问笔录记载原告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从事运输活动,保单约定改变使用性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交警队给高玉正所作笔录中,记载车辆上有一个“空车”的牌子,佐证这个车是用于拼车,且赵秀艳也说坐过几回,该车是从石门拉活的。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柴雪林,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32900元机动车损���保险、3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元/座×4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均附带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2016年2月28日14时30分许,高玉正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窄各庄路段时与孙海东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西左转驶入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玉正及乘车人赵秀艳受伤,二车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海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玉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秀艳无责任。本院认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虽主张根据交警队的询问笔录记载,高玉正驾驶该车辆系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性活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高玉正与赵秀艳之间发生了费用结算,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在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后,向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15240元,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被告虽主张车辆损失费应为4857.2元,但其提交的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其内部核算文件,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公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高玉正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所提交的21张医疗费票据中含有13张2016年2月28日以前发生的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故应予剔除。经核实,原告医疗费用应为9537.71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并按原告住院期间11天计算,为596.08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并按原告住院期间11天计算,为44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供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高玉正误工时间为9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亦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等必要手续,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计算误工费,并未提交其从业资格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可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并按鉴定日期90天计算误工费为4877.01元(19779元/年,90天)。复印费55元、鉴定费600元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查明损失开支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柴雪林与高玉正协议书,并不足以证实高玉正已将赔偿款支付给赵秀艳,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予支持,原告可持与赔偿赵秀艳���赔偿凭证另行起诉。综上,本院对原告柴雪林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损失确认为17140元(车辆损失费15240元、公估费460元、施救费540元、停车费9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损失确认为16105.8元(医疗费9537.71元、护理费596.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4877.01元、复印费55元、鉴定费6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柴雪林经济损失33245.8元。二、驳回原告柴雪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原告柴雪林负担2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敖绮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