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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执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孙爱敏、菏泽鑫汇燃料运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爱敏,菏泽鑫汇燃料运销有限公司,杨巧松,陈桂堂,穆桂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02执146号申请执行人:孙爱敏,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菏泽鑫汇燃料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鄄城县左营乡政府南50米处。被执行人:杨巧松,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陈桂堂,男,194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穆桂林,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申请执行人孙爱敏与被执行人菏泽鑫汇燃料运销有限公司、杨巧松、陈桂堂、穆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379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额为11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孙爱敏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截止本裁定作出日已执行0元,暂无被执行人菏泽鑫汇燃料运销有限公司、杨巧松、陈桂堂、穆桂林的可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37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彭 亚审判员 王清峰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松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鲁1702执1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斌与被执行人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54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被执行人李忠在菏泽开发区丹阳办事处刘庄社区有房产一处,该房产拆迁编号为:菏泽市2013-3旧城区改建项目地块2-85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忠所有的位于菏泽开发区丹阳办事处刘庄社区的房产(拆迁编号为:菏泽市2013-3旧城区改建项目地块2-85号)或该房产拆迁后的回迁房和补偿款。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二〇一七年六月日至二〇一七年六月日止)。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解除冻结的财产,不得擅自转移财产,否则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4条、115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其拒不协助的法律责任。附:(2017)鲁1702执1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