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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江西省昌宁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江西省昌宁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地址:会昌县城红旗大道1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569739-7。法定代表人:罗晓江,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基玉,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苑,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省昌宁物流有限公司,地址:会昌县文武坝镇水东大道。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745419-0。法定代表人:赖桂珍,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昆泰,系公司法律专务,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昌宁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苑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昆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的受害人吴满玉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款69532.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8日14时30分许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钟文强无证驾驶该车在福建省武平县城区工业大道碰撞骑自行车的吴满玉,造成吴满玉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吴满玉向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事故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吴满玉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9532.06元,后经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该项判决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昌宁物流公司。原告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履行了该垫付赔偿义务。原告认为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钟文强无证驾驶行为属于原告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事由,被告昌宁物流有限公司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钟文强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赔付后享有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任意一方即被告昌宁物流有限公司行使追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江西省昌宁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混淆了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的法定概念和涵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二十二条规定的各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追偿的保险赔偿金不属于司法解释和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财产损失。2、原告混淆了强制保险的可追偿范围和向谁追偿的可诉追偿对象。答辩人并非交通事故的致害人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系钟文强,该车为挂靠车辆,答辩人对于运营在外的车辆已失去管控的监管能力,并不存在有任何过错,也不存在有对保险人追偿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理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岩民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钟文强无证驾赣B×××××并致受害人受伤,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受害人吴满玉69532.06元;3、客户借记回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吴满玉支付赔偿款69532.06元,依法取得追偿权;4赣B×××××行驶证复印件、钟文强驾驶证复印件、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020120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昌宁物流有限公司赣B×××××车辆所有人,钟文强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其系无证驾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钟文强驾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5、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赣中民四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赣州中院对此类追偿案件的判例。被告江西省昌宁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钟文强驾驶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江西省昌宁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4月8日14时30分许,钟文强无证驾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福建省武平县城区工业大道碰撞骑自行车的吴满玉,造成吴满玉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钟文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吴满玉向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吴满玉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9532.06元,后原告不服向福建省经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经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岩民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项判决。该款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全部履行完毕,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省昌宁物流有限公司以其挂靠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交强险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赔偿费用的,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江西省昌宁物流有限公司明知钟文强无证驾驶却将该车交由其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西省昌宁物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69532.06元,依法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省昌宁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后有向钟文强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昌宁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赔偿款69532.0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8元,由被告江西省昌宁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云人民陪审员  吴均彬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董淑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