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6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赵金梅、杨成厚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梅,杨成厚,杨晓博,杨晓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6民初150号原告:赵金梅,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杨成厚,男,194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杨晓博,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杨晓暄,女,200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宝,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兴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公司,住所地下花园区花园路45号保险大楼三楼。法定代表人:贺冬梅,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满臣,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暄、杨晓博、赵金梅、杨成厚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金梅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宝、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冬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满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暄、杨晓博、赵金梅、杨成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给付共同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张家口永鑫能源公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赵金梅丈夫杨某为被保险人。2016年7月19日7时40分,岳玉军驾驶冀G×××××型轻型货车沿京银线由西向东行驶150公里加790米处,因躲避对向行驶左转弯进入龙鑫煤场,王建桥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车辆侧滑进入逆向车道,与对向行驶杨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同时进入道路北侧排水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下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建桥、岳玉军分别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无责任。事故处理结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但被告以驾驶的摩托车需要交警大队出示相关证明为由不予理赔。原告赵金梅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成厚是杨某父亲,原告杨晓博、杨晓暄分别是杨某儿子和女儿。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公司辩称,杨某没有到被告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不符合保险法第34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是否有效存在疑问。原告方诉称的不予理赔的情况不是事实。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成立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理赔。被告接到理赔申请后要调查后再作出理赔决定,需要原告提供证明材料。被保险人是在被告公司投保的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人寿保险在理赔时有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了免责的内容,被告向原告要求提供车辆和驾驶员的合法证件,因为没有收到,所以理赔程序没有完结。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材料,属于保险理赔规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产生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张家口永鑫能源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办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总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个人保额为200000元。投保人张家口永鑫能源有限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前曾要求被保险人杨某提供身份证原件用于办理保险业务,杨某按照要求将身份证原件交给投保人。被告出具的被保险人清单上载明了杨某的信息。张家口永鑫能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文军代表投保人张家口永鑫能源有限公司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且投保人已经交纳了保费。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责任免除。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016年7月19日7时40分,岳玉军驾驶冀G×××××型轻型货车沿京银线由西向东行驶150公里加790米处,因躲避对向正在行驶中左转弯进入龙鑫煤场的由王建桥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车辆侧滑进入逆向车道,与对向行驶杨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同时进入道路北侧排水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下花园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下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建桥、岳玉军分别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无责任。2016年7月20日,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出具物证检验鉴定书两份,载明杨某在事故发生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且尿液中未检出冰毒吗啡成份。2016年9月23日,河北省宣化县公安局顾家营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证明,该证明载明,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日期为2016年7月19日。庭审中,原告方承认无法提供行驶证,被告方表示因原告方没有提供有效行驶证,所以没有进行理赔。经查,原告杨成厚与秦美林系夫妻关系,二人是杨某父亲、母亲,秦美林于2016年11月22日去世。杨某与赵金梅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儿子为杨晓博,女儿为杨晓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杨某驾驶证复印件、宣化县顾家营镇半坡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下花园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投保人张家口永鑫能源有限公司经被保险人杨某同意,为杨某在被告处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并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公司同意承保,故被保险人杨某与保险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公司之间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为有效的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范人身保险合同中可能存在的道德缺失风险。本案的保险合同系团体保险,该合同既没有给被保险人设定任何义务,也没有威胁到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由单位统一办理。因此,被保险人对该保险合同是明知的。虽然保险合同中没有被保险人的书面签名,但不能推定被保险人有拒绝的意思表示。因此,在保险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杨某对于保险合同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应视为被保险人同意该保险合同,涉案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辩称,被告按照规定要求原告提交车辆和驾驶员的合法证件,原告未能提交上述材料,保险理赔程序没有完结。被告已经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按照保险合同中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被告保险责任免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提交机动车行驶证,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以加黑加粗字体进行了标识,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对该条款进行了提示。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保险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由于保险术语的专业性以及保险条款的预先先决性,故保险人应就保险条款主动向被保险人进行说明,在保险人未对保险条款中相应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保险人能够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及相应法律后果予以准确理解。依据现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就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履行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对被保险人杨某不产生效力。现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而王建桥、岳玉军分别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保险人杨某无责任。因此,杨某的死亡并非其故意造成,应属意外伤害事件。据此,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应向杨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四原告赔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花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杨晓暄、杨晓博、赵金梅、杨成厚支付杨占峰身故保险金2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汐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永春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