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某大市场与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大市场,常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377号原告某大市场(以下简称:某大市场)。法定代表人王某1,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2,男.被告常某某,男。原告某大市场与被告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海、人民陪审员彭海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2017年5月22日、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大市场委托代理人王某2、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大市场诉称,被告常某某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即被告租赁原告办公楼二层楼梯以西、南北两排共十二间房屋用于旅社及棋牌室,租赁期限为五年,租赁期间被告常某某向原告交纳了相应租金。租赁期满后,被告对该租赁房屋继续使用至今,但未支付租金,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房屋并支付租赁费8100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常某某承认其租赁原告房屋开办旅社,其已支付《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现对该租赁房屋继续使用开办旅社属实。辩称:其租赁原告房屋期间,由于其承租原告的房屋出现漏水,原告未予及时维修,致其经营受到损失及其对租赁房屋的装修,原告未进行赔偿,现不同意交付房屋及支付2013年5月18日至今的租赁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某大市场与常某某(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即乙方(常桐富)租用甲方(某大市场)办公室二层12间房(25.28平方米/间),开办旅社及棋牌室。租期为五年,自2008年5月18日起开始计算。(4月18日至5月17日为乙方装修期,不计算租期)。房屋(门、窗、墙面、地面)为现状交付,乙方自行装修室内,也可以封闭走廊,但不得破坏房屋的主体结构。协议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租权。合同期内,如遇政府或其他组织统一拆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同意对装装饰、装修项目由资质齐全的正规评估公司进行估计,以此作为赔偿的标准。甲方对屋面防水保修至2012年9月30日。租金标准为11000元/年。协议签订时即付清全年租金。以后提前15天缴清下年度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常某某对其租赁原告之房屋进行必要的装修、装饰并使用。期间,被告常某某依据《房屋租赁协议》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3年5月18日止。此后,被告继续对该租赁房屋使用至今,被告未向某大市场支付2013年5月18日之后的租赁费。原告某大市场于2017年3月7日以上述诉称理由及事实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租赁关系。案件审理中查明,被告辩称要求对因租赁房屋漏水给其造成的损失及其装修、装饰费用由原告予以赔偿。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反诉状及交纳反诉费。庭审同时,原告提供其与租赁人李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中房屋价格的约定,原告之该项请求中按150元/间.月计算租赁费。即由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8日至2017年2月18日按1800元/月(平均150元/间.月)计算45个月共计房屋占用费81000元的依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某大市场与常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收据五张;3、某大市场与李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涉及的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租赁费。2013年5月18日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在没有续签租赁协议的情况下,被告继续对该租赁房屋实际租赁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仍应及时向原告交纳相应的房屋租赁费。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其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并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8日至2017年2月18日之间的房屋租赁费。被告以其在租赁期间租赁房屋存在漏水影响其正常使用及要求原告对其对该房屋的装修、装饰进行赔偿等为由,不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5月18日至2017年2月18日之间的房屋租赁费。原告否认房屋存在漏水情形,且屋面防水保修已过《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屋面防水保修至2012年9月30日”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在租赁期间房屋的漏水情形及被告对该租赁房屋的装修、装饰之赔偿事宜,经本院释明,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8日至2017年2月18日之间的房屋租赁费并按150元/间.月计算即81000元。本院参照原告提交的其与李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中房屋租赁价格的约定,原告之该项请求中按150元/间.月计算租赁费,较符合交易习惯及相应的房屋租赁价格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大市场与常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予以解除。二、常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将涉案租赁之房屋交付某大市场。三、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大市场2013年5月18日至2017年2月18日房屋租赁费8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常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92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朱建海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宝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