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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11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从发诉被告张宗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从发,张宗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394号原告刘从发,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宗久,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桂兰,佳木斯市嵩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活动,提供相关证据,参加法庭辩论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刘从发诉被告张宗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从发、被告张宗久委托代理人杜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从发诉称:2016年8月4日11时2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在佳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鑫家园饭店东侧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驾驶无号牌祥龙牌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96天,共产生医疗费28049.26元。出院后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护理陪护期为60日内不少于壹人护理;营养期为50日。根据住院票据及鉴定结论共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0545.7元。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均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宗久赔偿原告刘从发医疗费28049.26元、误工费24219元、护理费2148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190、鉴定费2000元,共计110545.7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宗久辩称:事实部分属实,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诉请过高,首先原告索赔的依据是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被告认为一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根据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6条、28条有明确规定,二是该鉴定机构不具备执业许可资格,早在2年前就不允许执业,在中院摇号就没有这个鉴定机构,三是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鉴定机构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与病历不一致,为此原告依据单方委托的鉴定其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索赔的依据,应当由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病历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26810.76元、急救车费票据一张、用药明细2张。证明: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过程及花费的费用,用药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宗久对用药明细有异议,其中有原告治疗其他病情的药物,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000元。证明:原告交通事故中受伤情况,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等伤情,花费鉴定费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宗久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不具备执业许可资格,早在2年前就不允许执业,在中院摇号就没有这个鉴定机构,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鉴定机构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与病历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长途汽车补充客票6张。证明:原告出院坐车的交通费车票6张3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宗久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能证实是原告出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急救费票据已计算在医疗费中,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佳木斯市郊区沿江天有粮油店经营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营业资格,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能够证明原告系佳木斯市郊区沿江天有粮油店的实际经营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门诊费票据5张,共计803.5元。证明:原告受伤后门诊检查及复印病案产生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宗久对真实性无异议,但2张复印费票据不是索赔范围之内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宗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从发腰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与脊柱腰段受钝器外力作用,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刘从发所受损失目前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程度,3、刘从发所受损伤误工时限应为伤后5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3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2个月。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应当作为本案原告索赔的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刘从发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6年8月4日11时00分许,被告张宗久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佳木斯市佳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鑫园饭店东侧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刘从发驾驶的无号牌祥龙牌两轮电动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刘从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9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6】第1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宗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从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宗久驾驶的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刘从发驾驶的祥龙牌两轮电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经诊断为:腰椎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黑龙江关晓星律师事务所委托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2016】法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从发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刘从发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护理陪护期为60日内,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50日。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张宗久对原告举证的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从发腰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与脊柱腰段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刘从发所受损伤,目前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程度。误工期限应为伤后伍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壹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贰个月。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28049.26元、护理费12569元(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年÷12个月×3个月)、误工费17540元(2016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42095元/年÷12个月×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100元×96天)、营养费3000元,以上共计70758.26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由于被告张宗久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无牌、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证,未保持安全车速,在前方车辆未靠边让行且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超越前方车辆,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刘从发驾驶两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车辆临近时左转弯,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宗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从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张宗久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从发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于被告张宗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张宗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理赔限额部分按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8049.26元、住院伙食费9600元、营养费3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219元,依据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从发误工期限应为伤后伍个月,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42095元/年,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754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487.44元,依据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从发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年,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256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入院的120急救费用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1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因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张宗久对原告举证的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被告申请由本院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刘从发所受损伤,目前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程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组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0758.26元。被告张宗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从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540元、护理费12569元,以上合计40109元。被告张宗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804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合计30649.26元的70%,即21454.48元。因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刘从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目前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程度,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刘从发承担,扣除鉴定费2400元,被告张宗久还应赔偿原告19054.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从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540元、护理费12569元,以上合计40109元;二、被告张宗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从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054.48元【(18049.26元+9600元+3000元)×70%-2400元】;三、驳回原告刘从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1元,由原告刘从发承担1432元、被告张宗久承担1279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罗田人民陪审员  郭 欣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