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执4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4258夏党连与陈正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党连,陈正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4258号申请执行人夏党连,女,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郑斌,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正荣,男,1964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夏党连与陈正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陈正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夏党连支付货款48055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1702元。因其未能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夏党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陈正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要求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但其未能履行。本院遂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陈正荣的财产情况,查明其无银行存款、住房登记、住房公积金、车辆登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正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任何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夏党连发出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亚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建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