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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伏某某、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伏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1034号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男,系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伏某某,男,生于1959年11月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3年12月2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55年7月1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56年12月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卫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伏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卫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伏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卫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伏某某向原告返还借款4000元,利息6499.88元,共计10499.88元;2.判令被告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以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23日,被告伏某某以种植硒沙瓜之需向原告申请为期一年的贷款,当日原告与被告伏某某签订了《绿色信用贷款合同》,该贷款由薛连恒(已故)和被告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提供连带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绿色信用贷款》担保协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伏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贷款利率为7.14%,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6年10月23日至2007年10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0月23日向被告伏某某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足额向原告返还该笔借款,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伏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6499.88元,共计10499.88元,被告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没有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李某乙辩称:2006年10月23日,被告伏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李某乙提供担保,同时薛连恒(已故)与被告刘某某、李某甲也为该笔借款担保,但原告申请贷款具体数额以及贷款是否返还不清楚。被告李某乙现在已经六十多岁,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应当由被告伏某某本人偿还。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李某甲为被告伏某某提供担保属实,目前被告李某甲的经济能力不行,无法偿还该笔借款,借款应当由被告伏某某本人偿还。被告伏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绿色信用贷款证》申请书、《绿色信用贷款证》担保协议、五户联保贷款协议书、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3日,被告伏某某因农业生产向原告所属兴仁支行申请借款10000元,贷款利率为7.14%,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6年10月23日至2007年10月23日。当日原告与被告伏某某签订了《绿色信用贷款合同》,该贷款由薛连恒(已故)和被告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提供连带担保,并于原告签订了《绿色信用贷款》担保协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伏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伏某某发放贷款1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足额向原告返还该笔借款,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伏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6499.88元,共计10499.8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卫农村商业银行分别与被告伏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签订的《绿色信用贷款合同》、《绿色信用贷款》担保协议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伏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伏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返还下剩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伏某某返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6499.88元,共计10499.88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被告依法对所担保的借款本息与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向债务人即被告伏某某进行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6499.88元;二、被告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伏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小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