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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执字第5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前执字第590-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海瓯。诉讼代理人XX,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被执行人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巨荣。本院执行上海阿美泰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内容,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鄂托克前旗旭能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账户(账号:047758012000XXXXXX)内的存款元至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伊拉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志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