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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5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薛珍珍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珍珍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5刑初51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珍珍,女,1990年1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旬阳县,现租住镇安县,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珍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珍珍于2013年开始吸食毒品。2016年3月的一天下午三点时许,被告人薛珍珍容留吸毒人员丁帮炎在其租住屋以“溜冰”的方式吸食冰毒;同年6、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容留吸毒人员丁帮炎、郑益宏、王思雨在其租住房内以“溜冰”的方式吸食冰毒;同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容留吸毒人员丁帮炎、程立华在房间以“溜冰”的方式吸食冰毒;同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容留吸毒人员丁帮炎、程立华在租住房内以“溜冰”的方式吸食冰毒;同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容留吸毒人员王思雨、文龙在租住房内以“溜冰”的方式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薛珍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程立华、丁帮炎、文龙、郑益宏、王思雨、万卫学、万明旭证言,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抓捕经过,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珍珍向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薛珍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珍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正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 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