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嵇明强与吴永泉、张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明强,吴永泉,张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2011号原告:嵇明强,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吴永泉,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张小勇,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嵇明强与被告吴永泉、被告张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泉、被告张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嵇明强诉称,被告吴永泉分别于2016年10月20日向其借款20000元,2016年10月23日向其借款10000元,2016年11月12日向其借款30000元,2016年11月14日向其借款35000元,2016年11月18日向其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5份,借条载明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并由被告张小勇提供担保。现原告向被告吴永泉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张小勇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永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5000元,支付利息16800元,合计151300元;2、被告张小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嵇明强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五份,证明被告吴永泉分五次共向其借款135000元且约定利息,并由被告张小勇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吴永泉、被告张小勇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嵇明强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吴永泉、被告张小勇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3日、2016年11月12日、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吴永泉因周转需要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5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借款利率等,并由被告张小勇提供担保。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嵇明强与被告吴永泉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吴永泉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小勇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的行为,表明被告张小勇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吴永泉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永泉支付利息的诉请,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已对利息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经本院审核,未超出双方当事人订约时的预期,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泉立即向原告嵇明强归还借款135000元,支付利息16800元,合计151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小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小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小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663元,由被告吴永泉负担,被告张小勇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国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潘戴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