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204民初291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路生与马建玲、开封市林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路生,马建玲,开封市林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04民初291号之四原告:张路生,男,汉族,1978年11月26日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委托代理人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建玲,女,汉族,1961年10月25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吴天路,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林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709582-9。住所地:开封市寺后街鼓楼新天地**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刘冰,公司总经理。原告张路生与被告马建玲、开封市林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被告马建玲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汴民终字第216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路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原告经开封市鼓楼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业务员马建玲介绍,原告委托开封市鼓楼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封市林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贷款金额为75万元整(其中有原告张路生的68万元,被告马建玲的7万元)。委托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双方实际约定贷款利息为月息2.2%(其中0.7%列为风险补偿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封市林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委托贷款的收据,被告马建玲对该委托借款合同自愿进行担保,并以其开封市鼓楼区西坡街1号楼西单元5层510号房屋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原告利息,且委托贷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也未能如期偿还原告本金和拖欠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开封市鼓楼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筹资建设开封市林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天琴湾房地产项目和开封市东郡置业有限公司的大城东郡房地产项目为由,以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委托贷款合同的方式,以支付月息1.5%到2.2%等高息为诱饵在开封市××车和报纸上做宣传,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相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中,和张路生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的开封市鼓楼区宏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立案侦查,并由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将部份涉案嫌疑人作为被告人起诉至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路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3920元,退还原告张路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振玲审判员  沈佳丽审判员  肖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