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6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红彬与赵烔、吕善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彬,吕善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6605号原告李红彬,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吕善抗,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负责人陈青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彬与被告吕善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善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彬诉称:2015年10月7日22时4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小红门路科技路口,吕善抗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码:×××)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李红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红彬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吕善抗驾驶小轿车逃逸,后于2016年1月7日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进行责任认定,吕善抗承担全部责任,李红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10月12日至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肘后皮擦伤。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李红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李红彬医疗费14388.17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6953.66元,交通费415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4100元,修车费36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45.7元,共计214080.53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吕善抗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且驾驶人驾驶证目前处于停止使用状态,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22时4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小红门路科技路口,吕善抗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李红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红彬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吕善抗驾驶小轿车逃逸,后于2016年1月7日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进行责任认定,吕善抗承担全部责任,李红彬无责任。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吕善抗驾驶证状态正常。事故发生后,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26日,李红彬在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肘后皮擦伤。共花费医疗费14388.17元。经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红彬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李红彬支付鉴定费用4100元。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赵炯,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红彬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驾驶员,其工作单位出具误工费证明显示其误工损失为36953.66元。李红彬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2015年6月14日,李红彬与任立莹生育一子李梓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李功钱、亚军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吕善抗赔偿。就李红彬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4388.17元;护理费5000元(50天×100元/天,护理期酌情确定为50天);营养费2000元(同诉讼请求);误工费36953.66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45.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车辆修理费360元;鉴定费4100元。对于平安保险公司称吕善抗有逃逸行为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吕善抗的逃逸行为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保险责任不应免除,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彬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元、医疗费一万元、车辆维修费三百六十元,共计十二万零三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吕善抗赔偿原告李红彬医疗费四千三百八十八元一角七分、误工费三万六千九百五十三元六角六分、护理费五千元、营养费二千元、残疾赔偿金二万六千八百六十三元七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四百元、鉴定费四千一百元,共计八万四千七百零五元五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红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二十二元,由原告李红彬负担一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吕善抗负担一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方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