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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淼与康喜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康喜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569号原告:王某1,女,200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原告父亲),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乃全,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喜成,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荣路25号。负责人:张海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絮飞,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与被告康喜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乃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絮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喜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9.6元、护理费1368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5227.6元,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其它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13时40分许,被告康喜成驾驶×××号牌轿车,在牙克石市迎宾街南侧将原告撞伤,原告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急诊科留观12天。事故经牙克石市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康喜成未作答辩。人寿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赔偿项目。只是因为缺少被告康喜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导致人寿财险公司无法赔偿,肯请法院核实康喜成的驾驶资质,具体诉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人寿财险公司承认原告王某1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康喜成虽未到庭,也未答辩,但是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故对王某1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2659.6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2、护理费1368元,原告住院留观12天,其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的证据,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13.44元/天×12天=1361.3元,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只有1天,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按1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书记载,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至7月1日在急诊科留观,留观期间陪护1人,因急诊科的特殊性,没有住院病历,只有留院观察病历,但诊断书已有明确记载,对人寿财险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康喜成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2659.6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361.3元,合计5220.9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康喜成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喜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洋人民陪审员  张发永人民陪审员  许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丕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