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2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丰俊成、李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俊成,李素华,丰俊旗,丰同宪,丰俊才,刘俊强,张同生,曹县兴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482号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胜望,男,该单位职工。被告:丰俊成,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李素华,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系被告丰俊成之妻。被告:丰俊旗,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丰同宪,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丰俊才,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刘俊强,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张同生,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曹县兴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韩集镇韩集村。法定代表人:丰俊成。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丰俊成、李素华、丰俊旗、丰同宪、丰俊才、刘俊强、张同生、曹县兴丰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俊成、李素华、丰俊旗、丰同宪、丰俊才、刘俊强、张同生、曹县兴丰纺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丰俊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被告李素华、丰俊旗、丰俊才、丰同宪、刘俊强、张同生、曹县兴丰纺织有限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丰俊成、李素华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被告丰俊旗、丰俊才、丰同宪、刘俊强、张同生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县兴丰纺织有限公司以该公司抵押的房产价值为限对借款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丰俊成在原告处于2014年9月11日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被告李素华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丰俊旗、丰俊才、丰同宪、刘俊强、张同生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被告曹县兴丰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经催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故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丰俊成、李素华、丰俊旗、丰俊才、丰同宪、刘俊强、张同生、曹县兴丰纺织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被告丰俊成与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集信用社(以下简称韩集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丰俊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以可循环方式在韩集信用社贷款150万元,借款用途为木材加工,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第八条第8.5款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被告李素华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作为共同还款成员,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丰俊旗、丰俊才、丰同宪、刘俊强、张同生与韩集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丰俊成在原告处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225万元的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曹县兴丰纺织有限公司与韩集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县兴丰纺织有限公司自愿以该公司坐落于韩集镇韩集村的曹房权证曹城字第××号房地产为丰俊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在韩集信用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150万元,因该公司没有土地证,双方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2014年9月11日,被告丰俊成在韩集信用社借款5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6月6日,利息按月利率9.225‰计付,韩集信用社将贷款本金50万元转入被告丰俊成的存款账号内,被告丰俊成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收到贷款。2015年11月30日,根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2015]495号批复,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改制更名为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下属机构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集信用社更名为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集支行。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该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成立。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8850.70元未还。诉讼过程中,因被告XXX已死亡,原告自愿撤回对XX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认为虽未与被告曹县兴丰纺织有限公司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但抵押合同仍应有效,原告自愿请求被告曹县兴丰纺织公司以曹房权证曹城字第××号房产价值为限对被告丰俊成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495号(批复)、被告丰俊成、李素华、丰俊旗、丰同宪、丰俊才、刘俊强、张同生身份证复印件、丰俊成李素华结婚证、曹县公安局韩集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曹县兴丰纺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产证、股东决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原告电脑系统自动生成的客户欠款、欠息明细表在卷为凭,被告丰俊成、李素华、丰俊旗、丰俊才、丰同宪、刘俊强、张同生、曹县兴丰纺织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特征,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韩集信用社与被告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韩集信用社将贷款50万元转入被告丰俊成账户,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出借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丰俊成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定还款期限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8.5款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丰俊成仍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50万元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丰俊成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素华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依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丰俊旗、丰同宪、丰俊才、刘俊强、张同生作为连带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宣布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故被告丰俊旗、丰同宪、丰俊才、刘俊强、张同生应依合同约定在225万元的最高额内对被告丰俊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曹县兴丰纺织有限公司自愿以坐落于韩集镇韩集村的曹房权证曹城字第××号房产为被告丰俊成在原韩集信用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150万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虽双方未就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曹县兴丰纺织公司以该公司房产价值为限对被告丰俊成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俊旗、丰同宪、丰俊才、刘俊强、张同生、曹县兴丰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丰俊成追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俊成、李素华返还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被告丰俊旗、丰俊才、丰同宪、刘俊强、张同生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225万元内负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曹县兴丰纺织有限公司以其坐落于韩集镇韩集村的曹房权证曹城字第××号房产价值为限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150万元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丰俊旗、丰俊才、丰同宪、刘俊强、张同生、曹县兴丰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丰俊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丰俊成、李素华、丰俊旗、丰同宪、丰俊才、刘俊强、张同生、曹县兴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美茹附: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应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