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宁波金御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翁家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金御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翁家增,王建设,中国人民解放军92815部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终1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金御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一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家增,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设,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815部队。住所地:象山县墙头镇西沪***号。法定代表人:崔晓华,该部队支队长。上诉人宁波金御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翁家增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815部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5民初7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宁波金御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在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后,虽按该院通知的期限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但该费用未缴纳成功,本院于2017年6月9日通知其七日内补缴,宁波金御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未予缴纳;翁家增在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后,未按该院通知的期限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诉人宁波金御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翁家增之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倪春艳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