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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出生于青海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恩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同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宾馆某某房间住宿,被告人李某某趁张某某外出之际,将张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金色OPPOR9plus手机盗走。经湟中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手机价值为2763.42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63.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对其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阿萍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成强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