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凤玲与漯河市众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玲,漯河市众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865号原告:李凤玲,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亮,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凤玲丈夫。被告:漯河市众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西段工会临街门面房。法定代表人:李克勤,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凤玲与被告漯河市众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众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亮、被告漯河众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7日,被告漯河众源公司与原告李凤玲签订《借款合同》,第一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被告承诺,如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视为严重违约,除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的20%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2014年5月9日,漯河众源公司与原告李凤玲签订《借款合同》,第二次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被告承诺,如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视为严重违约,除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的20%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2014年10月9日,漯河众源公司与原告李凤玲签订《借款合同》,第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被告承诺,如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视为严重违约,除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的20%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漯河众源公司收取上述借款之后,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之后再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漯河众源公司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被告已归还本金22500元,利息支付到2015年5月20日。请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5月9日、10月9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计4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双方约定借款时间均为一年、借款利息为年利息18%,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如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视为严重违约,除向出借人归还合同约定的本金和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的20%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到2015年5月20日,并于2016年2月6日归还本金22500元,尚欠本金427500元及其他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7500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众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凤玲借款本金427500元及利息(其中4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算起至2016年2月6日止;427500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李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李凤玲负担50元,由被告漯河市众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洁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