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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执5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5422夏晓军与詹立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晓军,詹立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5422号申请执行人夏晓军,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徐州市泉山区人,现住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詹立友,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夏晓军与被执行人詹立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被告詹立友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晓军借款本金98180元及借款期间(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50389.3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818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扣除被告在该期间已支付的利息4200元)。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詹立友负担并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措施: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告知书、财产申报表、传票,要求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6日履行义务完毕并到庭接受谈话,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也未到庭接受谈话。2016年1月3日,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本案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3、2017年1月9日、2017年3月7日、2017年5月16日等,本院数次通过全国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发银行、民生银行、苏州银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4、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前往徐州市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信息。5、2017年3月,分别向徐州市及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信息。6、2017年3月,向工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7、2017年3月,向证券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证券信息情况,该部门未能反馈被执行人证券信息。8、2017年1月、3月,向互联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在京东、阿里巴巴等公司的互联网银行信息,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5月25日,因被执行人不如实申报财产和收益,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宣布司法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8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住处进行搜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17年6月2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同意用被执行人詹立友的工资还款,由于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12、2017年6月20日,本院将以上执行情况及将对本案予以程序终结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案执行标的150389.33元及利息,现已执行到位案款0元。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夏晓军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312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惠审 判 员  孔祥进代理审判员  孙金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