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马某甲和马某乙;姜某甲;事务所律师;姜某乙;姜某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202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被告人姜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彩萍、郭志勇,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姜某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第2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彦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在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石沟碧桂园二十一冶项目部生活区因琐事与马某甲、马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拳打、被告人姜某丙持铁管将马某甲鼻部、马某乙右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诉称,三被告人故意伤害将其致伤。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292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诉称,三被告人故意伤害将其致伤。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人姜某甲辩解对方先动手,其是自卫。被告人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姜某甲没有打人,被告人主动去派出所,有自首情节,请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乙辩解属正当防卫,被告人姜某丙辩解去劝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在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石沟碧桂园二十一冶项目部施工人员生活区,因所住场地楼上声音较大与楼上住的马某甲、马某乙等工人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姜某丙等人赶来,双方互相殴打,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拳打、被告人姜某丙持铁管将马某甲鼻部、马某乙右胳膊打伤。被告人姜某乙等人亦被对方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马某甲花费医疗费7076元等费用;被害人马某乙花费医疗费11585元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害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的报案及陈述、马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的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医疗费单据、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无视国法,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甲辩解对方先动手,其是自卫。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姜某甲没有打人,被告人主动去派出所,有自首情节,请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乙辩解属正当防卫,被告人姜某丙辩解去劝架,表示认罪。经查,案件发生后,警方处警后于案发次日通知被告人姜某甲接受询问,并在医院对被告人姜某乙、姜某丙进行了询问,后在同日17时许,通知三被告人去派出所,并当场抓获三被告人。故被告人姜某甲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被害人及双方证人对谁先引起争执各执一词,随即双方发生互殴,双方的行为均不具有正当性,故对辩护人提出姜某甲没有打人,有自首情节的观点不予支持,三被告人的辩解不符合案件事实,不予支持。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致二被害人轻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马某甲花去医疗费7076元,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建筑业年人均工资39977元,酌情考虑三个月共计9994元,考虑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310元。被害人马某乙花去医疗费11585元,酌情考虑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建筑业年人均工资39977元,四个月计算13326元,考虑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8651元。二被害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被告人姜立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被告人姜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共同赔偿被害人马某甲经济损失19310元。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共同赔偿被害人马某乙经济损失28651元。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天飞审 判 员 高宗敏代理审判员 王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子超????????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