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2民初3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853部队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杨同柱饭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73853部队,南京市玄武区杨同柱饭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3312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853部队,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岔琥路18号。法定代表人:戴卫国,该部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华,该部队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保华,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杨同柱饭店,经营场所在南京市玄武区**号。经营者为杨同柱,男,汉族,1982年8月4日生,住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镇兴安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娜,女,系杨同柱妻子。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853部队(以下简称73853部队)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杨同柱饭店(以下简称杨同柱饭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73853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华、崔保华,被告杨同柱饭店的经营者杨同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73853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同柱饭店搬离且返还南京市××××号房屋、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60104元(2016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本市玄武区廖家巷建筑面积14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从事餐饮经营,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122000元。由于中央军委明确通知,要求军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所以涉案租赁合同也未续签。2016年4月,原告发放军队停止有偿服务项目宣传资料,通知被告终止双方租赁关系,要求被告准备搬离租赁房屋。2016年11月2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60日内返还租赁房屋、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租金。但是至今被告拒不搬离占用房屋,也未补交实际占用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同柱饭店辩称:与原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属实。涉案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未再继续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内的租金已全部结清,被告也于2017年2月16日搬离租赁房屋。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杨同柱饭店(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自愿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廖家巷3号(建筑面积146平方米)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租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承租该房地产;租赁用途为经营餐饮,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总额为122000元,每半年交付甲方,租赁期内的水、电、气、设备、物业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内乙方应当履行的义务。在不影响使用安全的前提下,确需进行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的,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无偿移交给甲方;2、合同的解除。甲方因军事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乙方应自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内无条件的将所承租的房地产交还,甲方按乙方实际使用时间计收租金,其他互不补偿;甲方因非军事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将所承租的房地产交还,甲方按乙方实际使用时间计收租金,并补偿两个月租金作为搬迁费用;乙方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将所承租房地产交还、补偿甲方两个月租金,甲方不退还乙方交纳的房地产租赁保证金;因不可抗力原因以及国家和军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等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责任;租赁期满、合同解除;3、手写条款约定:房租每年递增3%。2016年11月2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双方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被告应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要求被告于收函后60日内返还租赁房屋、并按实际占用期间支付租金。另查明:根据中央军委通知,被告租赁的涉案房屋属于军队停止对外有偿服务项目。审理中,在提供了天然气安装图纸、决算单和发票等材料后,被告表示:2016年底原告工作人员曾经口头说过腾房一事,3月时正式通知被告6月份应退房;被告经营的餐饮门店,2015年4月时曾经进行装修以及安装天然气管道,因此支付费用总计37万元,所以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应当补偿被告上述天然气安装费和装修费损失。原告就此质证认为: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依据双方约定,装修、扩建涉案租赁房屋的,相应权属归于原告所有、租赁期满后必须无偿移交原告;在双方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进行涉案房屋装修以及安装天然气管道,并未征得原告书面同意,所以原告没有义务赔偿所谓转让费用或者装修费用。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催告函、装修合同、材料预算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故自2016年1月1日起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涉案租赁房屋,且应赔偿因实际占用涉案房屋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样依据双方约定,涉案房屋需要进行改造、装修或者扩建的,应征得原告书面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于原告所有,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当无偿移交。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应补偿天然气安装费和装修费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杨同柱饭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座落于南京市玄武区廖家巷3-3号的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853部队,且应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853部队房屋实际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按照年租金122000元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2元,减半收取17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海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安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