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5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元果与周立群、周武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果,周立群,周武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656号原告:刘元果,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胜奇,蠡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立群,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周武远,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珍平,永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元果与被告周立群、周武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胜奇,被告周立群、周武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81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12月24日,二被告共同经营服装辅料生意期间,分多次购买了原告价值398120元的罗纹、罗口布等服装辅料,现尚欠原告货款39812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以达上列请求。被告周立群、周武远辩称,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即使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是自己制作的,应当有二被告的签收单,且双方要进行结算应有二被告的签字确认,这与买卖交易习惯明显不符;本案中即使以发货单为凭证作为拖欠货款的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只能向被告周立群主张权利,将周武远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周武远和被告周立群虽系父子关系,但被告周武远没有参与被告周立群经营的生意,且经济是独立核算,盈亏自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立群与被告周武远系父子关系。原告刘元果经营服装辅料销售业务。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12月24日,原告刘元果分109次向被告周立群与被告周武远提供服装辅料,原告刘元果提交销货清单110张,其中20张销货清单上签字记载为被告周武远,89份销货清单上签字记载为被告周立群,其中2015年12月24日销售清单中载明“2015年3月23日-2015年12月24日,对账总款398120元,减去已付25000元,尚欠373120元,减去12月24日已付5000元,尚欠368120元,欠刘元果货款叁拾陆万陆仟元整,周立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为证明被告周武远与被告周立群欠原告刘元果货款,且二被告经营生意系家庭共同经营,原告刘元果提交了销售单110份并申请证人罗某、全某出庭作证。二被告认为销货清单中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对销货清单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二证人所述的被告周立群与被告周武远在蠡县杨南村经营生意的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虽被告周立群、周武远抗辩销货清单上非本人签字,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视为其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刘元果主张被告周立群、周武远尚欠其货款,提交销货清单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对二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周立群与被告周武远系父子关系,且二证人出庭作证已证实二被告系家庭共同经营服装辅料生意,故尚欠的货款应由被告周立群与被告周武远共同偿还。虽原告主张二被告尚欠的货款数额是398120元,但根据2015年12月24日双方对账显示,二被告已付30000元,尚欠368120元,后双方确定二被告欠原告刘元果366000元,被告周立群与被告周武远应共同给付原告货款366000元,超出部分212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告周武远没有参与被告周立群经营的生意,且经济是独立核算,盈亏自负,因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立群与被告周武远共同给付原告刘元果货款3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2元,减半收取3636元,由原告刘元果负担293元,由被告周立群与被告周武远共同负担3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娜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