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行政裁定书汪彬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彬,巢湖市散兵镇人民政府,巢湖市国土资源局,巢湖市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81行初64号原告:汪彬委托代理人:焦纪明,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散兵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向旭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第三人:巢湖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孙劲松,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延福,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巢湖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曾瑾,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延福,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彬与被告巢湖市散兵镇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彬委托代理人焦纪明,被告巢湖市散兵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班宗山、委托代理人张言达、王珊珊,第三人巢湖市国土资源局、巢湖市林业局委托代理人黄延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07年8月11日,原巢湖市居巢区散兵镇土地建设管理所向金家云颁发CH巢居散村建工规(2007)第019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金家云在巢湖市散兵镇项山行政村毛竹湾新建200平方米住宅楼。原告诉称,2007年8月,金家云等人为在巢湖市散兵镇项山村委会毛竹湾建造住房,向原巢湖市居巢区散兵镇人民政府提出了土地、规划及房屋建设许可申请,原巢湖市居巢区散兵镇人民政府下属的土地建设管理所作为负责本乡镇范围内的土地使用许可、规划许可及建设许可的专职职能机构,以向金家云发放CH巢居散村建工规(2007)第019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形式,对金家云的建房等申请予以许可。后金家云按照上述许可证的许可内容建设了房屋。房屋建成后,金家云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了原告。2011年8月,因区划调整,原巢湖市居巢区散兵镇人民政府更名为巢湖市散兵镇人民政府。2016年1月8日,第三人巢湖市国土资源局和巢湖市林业局以原告等人在前述地点占地建设不符合散兵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由,作出巢国土资罚(2016)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等人处以“1、退还非法占用的1225平方米集体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22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2450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3、对非法占有的1225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人民币10元计12250元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等人虽经行政诉讼,但未能撤销上述1、2项行政处罚决定。至此,原告方知道被告作出的CH巢居散村建工规(2007)第019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原告在毛竹湾建房,实际上不符合散兵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导致原告所建房屋被行政处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CH巢居散村建工规(2007)第019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被告辩称,一、2007年原告向被告土地建设管理所申请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的相关材料以及被告作出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年代久远,机构调整等原因,现该材料已无从查找,但可以肯定的是,被告当年是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结合其他相关材料作出的行政许可。二、原告向被告申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造房屋系在原有土地上拆房建房,被告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和《安徽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并未违法。原告单方面认为取得《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不用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导致其建造的房屋不符合散兵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被告无关,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三、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巢湖市国土资源局和巢湖市林业局述称,第三人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因没有办理用地批准手续,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和林地建设房屋,与被告颁发给原告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将巢湖市国土资源局和巢湖市林业局列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虽取得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不能证明其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也获得了批准。3、巢办字(2000)112号文件,证明乡镇土地建设管理所属于乡镇二级机构,有权发放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乡镇土地建设管理所是土地许可、规划许可和建设许可的职能部门,其发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涵盖了三项许可内容。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CH巢居散村建工规(2007)第019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3、巢湖市国土资源局和巢湖市林业局作出的巢国土资罚(2016)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4、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5、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行终44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所建房屋被巢湖市国土资源局和巢湖市林业局处以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导致原告房屋被拆除的后果,是因原告没有办理合法用地手续,违法占地建房,与被告颁发的许可证没有关系。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均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金家云等10人,以项科保的名义与巢湖市散兵镇项山村委会东边大村自然村部分农户签订《协议书》,购买农户位于巢湖市散兵镇项山村委会毛竹湾的集体土地及该地段废弃矿山的道路和房屋建设房屋。2007年8月11日,原巢湖市居巢区散兵镇土地建设管理所向金家云颁发了CH巢居散村建工规(2007)第019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同年12月,金家云等10人在购买的集体土地上建成房屋5栋,每栋两层,总建筑面积2450平方米(户均建筑面积245平方米,占用集体土地122.5平方米)。房屋建成后,金家云将其所建房屋转让给原告汪彬。2016年1月7日,巢湖市国土资源局和巢湖市林业局共同作出巢国土资罚(2016)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等人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设房屋,所占土地属于林地,占地建设不符合散兵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等10人处以:1、退还非法占用的1225平方米集体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22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2450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原告等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一审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驳回了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被告作出的CH巢居散村建工规(2007)第019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其在散兵镇项山村委会毛竹湾建设房屋,不符合散兵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导致其所建房屋被主管机关处以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CH巢居散村建工规(2007)第019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于2007年8月已将其作出的CH巢居散村建工规(2007)第019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给了金家云,金家云于同年底将建成的房屋转让原告,此时,原告即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作出CH巢居散村建工规(2007)第019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其于2017年4月1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间,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系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了起诉期限,故其提起的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旭东审 判 员 周安俊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子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