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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万桂英、刘正效��与严梦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桂英,刘正效,刘正荣,刘正玉,刘正霞,严梦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984号原告:万桂英,女,194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刘正效,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刘正荣,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刘正玉,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刘正霞,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鸿,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梦雷,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念桥路西段。负责人:王德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祥童、孙崇虎,该公司员工。原告万桂英、刘正效、刘正荣、刘正玉、刘正霞诉被告严梦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桂英、刘正效、刘正荣、刘正玉、刘正霞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鸿,被告严梦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祥童、孙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桂英、刘正效、刘正荣、刘正玉、刘正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8688.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18时18分左右,被告严梦雷驾驶鲁Q×××××号重型箱式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道路与淮安市淮阴区西站路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后左转弯的刘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1受伤��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梦雷负事故同等责任,刘1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严梦雷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严梦雷,该车挂靠在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严梦雷垫付了1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因刘1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承担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6年9月24日18时18分左右,被告严梦雷驾驶鲁Q×××××号重型箱式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道路与淮安市淮阴区西站路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后左转弯的刘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梦雷负事故同等责任,刘1负事故同等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被告严梦雷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箱式货车登记在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严梦雷,该车挂靠在某运输有限公司。事发时,由被告严梦雷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亲属刘1治疗情况事发当日,刘1被送到淮安市淮阴医院及保险抢救,支付抢医疗费236452.28元,住院92天,刘1于2017年12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庭审中,原告提供外购药品证明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价值14500元及购买乌司他丁价值4340.70元;支付事发当日门诊费用390.5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255683.4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严梦雷垫付100000元。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刘1(1940年8月14日出生)与万桂英婚后生育刘正效、刘正荣、刘正玉、刘正霞。2、五原告主张损失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提供:(1)、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富豪花园物业管理处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刘正效、张学珍2011年6月在该小区C组团5号楼507室居住,其父亲刘1、母亲万桂英因年老,自2012年2月起和刘正效、张��珍共同居住,淮安市淮阴区某社区于2017年3月20日在该证明加盖印章予以证明。(2)、提供刘正效房屋产权证,该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人为:刘正效,该房屋为富豪花园某室。(3)、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西站村村民委员会及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农村经济服务站于2017年4月26日共同出具证明:该村二组刘1家土地被国家粮库、信长铁路及火车站征用,目前仅有5厘地一人。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认可,且不认可原告的损失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亲属刘1事发前不以传统的土地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损失可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3、庭审中,原告主张刘1住院期间需要2人对其护理,提供淮安市淮阴医院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因患者外伤人员,一直处于昏迷��意识状态,长期吸痰,需2名护理人员24小时不间断护理。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刘1受伤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明予以认定,该证明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4、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刘1事发时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五、五原告因亲属刘1死亡各项损失及本院认定情况1、医疗费:255683.48元,有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4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760元(30元/天×92天)。4、交通费:920元(酌定)。5、护理费:18400元(100元/天×92天×2)。6、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该校费用200760元(40152元/年×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丧葬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酌定)。9、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酌定)。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项费用5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电动自行车的具体损失数额及维修明细,故本院确认该费用为500元,如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超过500元,可对超出部分另案提起诉讼。上述合计550223.48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财产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严梦雷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严梦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20500元,超出交强险429723.48元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计币257834.09元(429723.48元×60%),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五原告378334.09元(120500元+257834.0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尚剩余368334.09元;剩余40%部分由五原告自行承担。五原告返还被告严梦雷100000元。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桂英、刘正效、刘正荣、刘正玉、刘正霞各项损失合计368334.09元。二、原告万桂英、刘正效、刘正荣、刘正玉、刘正霞返还被告严梦雷1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五原告共同提供的账号:62×××79;收款人:刘正效;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款项为271334.09元。直接支付被告严梦雷97000元,上述款项包括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的诉讼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22.5元,由原告万桂英、刘正效、刘正荣、刘正玉、刘正霞负担122.5元,被告严梦雷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