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永昌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6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昌,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7〕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昌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6日23时分,被告人王永昌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号的棕色奥迪牌小型汽车,从本市洪山区珞狮路行驶至雄楚大道书城路路口东向西方向时,将车停至左转车道后在车座上睡着,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永昌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3,77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昌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永昌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至五千元。被告人王永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玉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