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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8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石文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刑初63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文杰,男,汉族,1989年12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都昌县,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都昌县看守所。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文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初,被告人石文杰通过微信与王某聊天,得知王某有烟销售。2016年7月份至11月,石文杰便从王某处购买695.8条软中华、硬中华、黄某王、利某、黄鹤楼、玉溪等七个品牌的香烟,王某通过申通快递将这些卷烟邮寄给石文杰提供的收货人,这些收货人都是一些假名,王某在卷烟到目的地后便通过微信通知石文杰到申通快递门店拿货。这些卷烟经鉴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石文杰通过支付宝向王某付款51100元,这些卷烟大部分被石文杰放在自己的经营的小店进行销售。另外未来得及销售的117条假烟货值31057元被依法扣押,经都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为124907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文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判处。被告人石文杰当庭自愿认罪,没有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初,被告人石文杰通过微信与王某聊天,得知王某有烟销售。2016年7月份至11月,石文杰便从王某处购买695.8条软中华、硬中华、黄某王、利某、黄鹤楼、玉溪等七个品牌的香烟,石文杰通过支付宝向王某付款51100元;经都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卷烟价值124907元。王某通过申通快递将这些卷烟邮寄给石文杰提供的收货人,这些收货人都是一些假名,在卷烟到目的地后王某便通过微信通知石文杰到申通快递门店拿货。上述卷烟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大部分卷烟被石文杰在自己的小店以正常销售价格销售出去了。另外未来得及销售的117条假烟被依法扣押。被告人石文杰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扣押照片、石文杰人口信息查询、石文杰与王某支付宝交易记录、石文杰农行、中信银行卡交易明细、王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烟草专卖许可证复印件、都昌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移送刑事案件备查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复制单、检查(勘验)笔录、关于石文杰涉嫌犯罪情况的调查报告、询问笔录、快递单、同案犯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文杰的供述、证人冯某的证言、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鉴别检验报告、江西省烟草专卖局的涉案卷烟价格认定意见书、都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石文杰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文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文杰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文杰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文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开珍审 判 员  吕华东人民陪审员  沈图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查裕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