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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元寿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寿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419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元寿,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元寿犯赌博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兵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元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下旬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被告人黄元寿在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北诏村委会北诏大岭岭头处开设的“翻摊”赌博供周边群众参赌。黄元寿在赌场中负责做庄并以每天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工资雇佣韩某3(已科刑)在赌场内负责赔杀做数。该赌场开设已有二十天,每天开设时间从中午13时开始,每天参赌人数达二十多人,平均每五分钟可下注一次,每次下注总额为人民币5000元至10000元不等。2016年3月11月15时,公安民警在该“翻摊”赌博现场抓获参赌人员林某1、何某、吴某等13人,并缴获赌具一批。2017年2月22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林头派出所民警在位于林头镇秧前村委会旁边小卖部内将被告人黄元寿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元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款笔录及照片,同案人韩某3的供述、证人韩某1、林某1、韩某2、吴某、黄某1、李某1、何某、林某2、廖某1、廖某2、李某2、廖某3、黄某2的证言,被告人黄元寿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元寿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了赌博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黄元寿聚众赌博,从中获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黄元寿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元寿犯赌博罪量刑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意见不适当,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元寿犯罪的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元寿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国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