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睿、简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睿,简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567号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文江镇中心街***********号。法定代表人:郭素华,董事长。委托人诉讼代理人:彭万昱(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睿,男,汉族,1984年12月12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华(特别授权),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简春梅,女,汉族,1984年6月24日出生,高县邮政局职工,住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良(特别授权),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县农商行”)诉被告李睿、简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万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华、被告简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睿、简春梅共同清偿借款本金79900元及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9月28日,被告李睿、简春梅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并由李睿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为80000元的非循环借款,用于经营超市,执行月利率9.994‰,借款支用有效期间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合同履行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向被告李睿发放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被告在借款使用过程中,自2014年9月起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现该笔贷款已逾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睿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但该笔借款是我与被告简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虽双方在离婚时约定该笔贷款由被告李睿偿还不是李睿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本案的债务由被告简春梅承担70%的还款责任,李睿承担30%的还款责任。被告简春梅辩称,本案诉争的借款是李睿个人的借款,且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有被告李睿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本案中,罚息、复利部分增加的利息损失跟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有关,不应当由被告简春梅承担。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申请书》、转账凭证、贷款合同执���利率文件依据、本金和利息明细统计表、贷款催收通知书;3.被告身份证明资料。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简春梅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该笔借款与被告简春梅无关;《离婚协议》,证明双方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李睿承担;被告简春梅要求原告向被告李睿催收贷款的视频,证明被告简春梅积极要求原告行驶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简春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李睿对被告简春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被告简春梅想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简春梅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简春梅与被告李睿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8日,被告李睿、简春梅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并由李睿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为80000元的非循环借款,借款用途为经营超市,借款执行月利率9.994‰,借款支用有效期间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合同履行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向被告李睿发放贷款80000元。二被告在借款使用过程中,自2014年9月起未���约定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另查明,被告李睿、简春梅于2015年4月2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李睿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而被告在使用借款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睿、简春梅共同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79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将罚息利率调整为贷款利率上浮100%的诉求,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简春梅提出该笔贷款系李��的个人借款,且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李睿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款责任,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因双方争议的借款系被告简春梅与被告李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且该笔贷款用于二被告的家庭投资,虽然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李睿承担还款责任,但该约定未经得债权人原告的同意,故对被告简春梅的该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睿、简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900元;二、由被告李睿、简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截止于2015年9月27日的利息15993.43元、复利4193.17元;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4.991‰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9元,由被告李睿、简春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姗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