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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行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春银与盐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银,盐城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9行初202号原告王春银,男,1966年3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大丰区。委托代理人王浦全,男,1989年1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大丰区。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世纪大道21号。法定代表人戴源,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潘剑,该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刘兵,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银诉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称盐城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向被告盐城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春银的委托代理人王浦全,被告盐城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剑、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银诉称:2016年6月29日,原告王春银依法向盐城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盐城市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而仅仅要求原告补正材料,且要求原告补正的材料并不存在,大丰区政府依法补偿是依职权而不是依申请,故原告无法补正提出过申请的材料。被告盐城市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复议职责,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王春银的权益。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盐城市政府未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告盐城市政府予以履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盐城市政府答辩称:2016年7月4日,盐城市政府收到原告王春银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称“对临海高等级公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不服,要求责令大丰区人民政府补偿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助费等费用70余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2017年7月8日,盐城市政府作出[2016]盐政行复第50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王春银提供该证据材料。由于原告王春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供规定补正材料,该案未能进入行政复议审查程序。被告盐城市政府依法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综上,被告盐城市政府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春银的诉讼请求。被告盐城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拟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证据2,[2016]盐政行复第50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被告依法要求原告进行补正,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证据3,[2012]盐政行复第1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013]盐政行复第2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015]盐政行复第6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16]盐政行复第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市中院(2016)苏09行初71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原告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盐城市政府已依法处理,原告就其土地争议事项,曾经多次向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过裁决,相关机关已经依法作出了裁判;证据4,大丰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已进入协调程序,原告不应再以征地补偿标准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证据5,《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省交通厅关于省交通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5]125号)、临海高等级公路现行用地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公告[2011]第9号。拟证明大丰区政府征地行为符合省政府文件要求。提交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春银对被告盐城市政府提交的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证据1原告对其三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原告王春银向盐城市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主要内容为:王春银对临海高等级公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偿标准不服,请求盐城市政府依法受理给予申请人行政救助,依法审查苏政办发[2005]125号文件适用是否滞后,责令大丰区政府补偿申请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11469.68元。2017年7月8日,盐城市政府作出[2016]盐政行复第50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要求行政复议机关责令大丰区人民政府向你补偿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根据该规定,你认为大丰区人民政府没有给予你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应当提交你曾经要求大丰区人民政府给予你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而大丰区人民政府未履行的证据材料。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补正申请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后原告王春银未能提交被告盐城市政府要求其补正的材料。王春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盐城市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告盐城市政府予以履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原告王春银向盐城市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主要内容为:王春银对临海高等级公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偿标准不服,请求盐城市政府依法受理给予申请人行政救助,依法审查苏政办发[2005]125号文件适用是否滞后,责令大丰区政府补偿申请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11469.68元。被告盐城市政府依据上述规定,作出[2016]盐政行复第50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王春银提交其曾经要求大丰区人民政府给予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共计人民币711469.68元,而大丰区人民政府未履行的证据材料,并告知原告王春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补正申请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之后,原告王春银未能提交被告盐城市政府要求其补正的材料,导致本案未能进入行政复议实体审查程序。至于原告王春银提出的大丰区政府应当依职权予以补偿,而不是依申请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春银对补偿标准不服,要求大丰区政府补偿共计人民币711469.68元,对此要求已经不是大丰区依职权予以补偿的范围,被告盐城市政府据此要求其补交向大丰区政府提出要求补偿711469.68元的申请材料并无不当。本案还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王春银在本案中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表述比较混乱,容易让人产生误解,原告王春银可以在本案审结以后,梳理明确的申请事项,另行提起相应的行政复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盐城市政府在本案中已经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应法定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春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用缴纳收据(账号:10×××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数,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秦广林代理审判员  李星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