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董井华与杨平姚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井华,杨平,姚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880号原告:董井华,男,1969年9月24日生,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系特别授权),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平,男,1985年11月6日生,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姚友华,男,1987年6月15日生,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董井华与被告杨平、姚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井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平、姚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井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及利息60400元,并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该款之日止;2.被告姚友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自2013年起一直与被告具有民间借贷关系,且经常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并更换借条。2016年2月15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被告杨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姚友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董井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杨平身份证、被告姚友华户籍证明,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巫山支行对私客户对账单(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等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平自2013年起多次向原告董井华借款。2016年2月15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杨平共欠原告借款26万元。由被告姚友华担保,被告杨平出具借款16万元和借款10万元的借条,借条分别载明:“今借董井华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00元,利息3分。”、“今借到董井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处有杨平签名捺印,担保人处有姚友华签名捺印。之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平于2017年3月15日对前期应付利息,给原告出具了借款5万元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杨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董井华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姚友华为被告杨平借款提供保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姚友华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姚友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姚友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平追偿。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至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6.04万元并从2017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董井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平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董井华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为6.04万元,自2017年5月16日起以2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姚友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6元,减半收取2678元,由被告杨平、姚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晓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兰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