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刑初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延禄,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文博,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及被害人王某1的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害人王某3的诉讼代理人王某4、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延禄、张文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16时许,在鄄城县什集镇吴店村村西,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车辆与王某某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彭某某殴打王某某头部,后被告人彭某某又电话联系多名男子驾乘车辆到场后又共同与王某某及该村村民王某3、王某1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致王某某、王某1、王某3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王某1和王某3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是,自己的轻伤是彭某某、彭某1、彭某2三人造成的。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王某1和王某3的轻微伤不是自己造成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出具(鄄)公(法)鉴(伤)字[2016]0136号鉴定文书的两名鉴定人,一人不具有鉴定资质,一人不能确定是否有鉴定资质,且该鉴定违反鉴定程序,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假如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彭某某也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2)王某某对本案的引发具有重大过错;(3)王某1、王某3的伤情不是被告人彭某某造成的;(4)被告人彭某某愿意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且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一贯良好;(5)被告人彭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6时许,在鄄城县什集镇吴店村村西约100米处,被告人彭某某驾驶鲁X×××××号福田牌小型汽车与该村村民王某某驾驶的自卸货车会车时,因车辆通行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彭某某殴打王某某头部,并又电话联系他人,后多名男子驾乘鲁X×××××黑色别克牌小型汽车到场伙同彭某某与王某某及该村村民王某3、王某1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致王某某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额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王某3眼部软组织损伤并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王某1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王某1和王某3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彭某某于1986年6月18日出生。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车牌号为鲁X×××××的黑色别克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彭某3。(二)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提供的现场视频证明:2016年2月18日16时32分许,一辆鲁X×××××小型汽车与一辆货车相遇,因道路狭窄两车不能正常通过,双方之间发生冲突,同日16时49分许,一辆车牌号为XXXX**的黑色小型汽车到达现场,从该车上下来几人,参与打架,并显示一男子持木棍追打。(三)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王某某依法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彭某某就是2016年2月18日下午参与殴打自己、个子矮、胖胖的男子;经被害人王某3依法辨认,指认出彭某某就是案发当天拿着木棍,并要用木棍殴打自己的人;经被害人王某1依法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彭某某就是案发当日用拳头打自己左眼部的人;经王某5、王某6依法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彭某某就是2016年2月18日下午在吴店村西参与打架、个子矮、较胖的男子;经吴某某、吴某1、吴某2依法辨认,均指认出彭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下午殴打了王某某;经王某7、王某8、吴某3依法辨认,均指认出被告人彭某某就是2016年2月18日下午在吴店村西头参与打架的“强子”。(四)鉴定意见1、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鄄)公(法)鉴(伤)字[2016]0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某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额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鄄)公(法)鉴(伤)字[2016]01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1左颞部局部头皮、鼻部、左眼上睑部等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3、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鄄)公(法)鉴(伤)字[2016]01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3眼部软组织损伤并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五)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6年2月18日(阴历正月十一日)17时左右,我开着货车从西往东行驶到吴店村西约100米处时,对向过来一辆厢式汽车,因为路窄,我先后倒车让行了两次,对方仍说过不去,双方都下了车,彭某某先朝我面部打了一拳,我就与他打起来,后彭某1、彭某2也参与打我,我在从西往东跑的过程中,彭某某、彭某1还用折断的杨树朝我头部打,后彭某某打电话通知人,当我跑到村西头时,从一辆轿车上下来四五个男子又打我,把我的头部、耳朵、嘴处都打冒血了,脸部也被划伤了几道,后发现王某3和王某1也受伤了。2、被害人王某3陈述:2016年2月18日17时左右,听说王某某被人打了,我和几个人过去拉架,到了村西头,看到了几个年轻人围着王某某拳打脚踢,其中一个年轻人拿着棍子打王某某,我下车刚说了一句“别打了,一直打都把人打毁了”,一个高个子胖胖的年轻人伸手朝我右眼打了一拳,我的右眼当时就流血了。3、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6年春节后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听说有人打架,我就跑到村西头去拉架,到现场后,看见王某3捂着脸,脸上有血,大约六七个人围着王某某拳打脚踢,我去拉架,他们就过来打我,用拳头将我的鼻部、左眼部等处打伤。打我的人,一个个头高,一个个头矮、胖胖的年轻人,发型像个桃似的。(六)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5证言:2016年正月十五前后的一天下午5时左右,听说四叔王某某被人打伤了,我便去了村西头,看到王某某躺在地上并用手捂着冒血的眼,便拨打了120、110,在等救护车的时候,看到离王某某约五六米处的地方又有人打架。后发现王某3、王某1也受伤了。2、证人吴某某证言:2016年春节后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我正在村西地里,看见王某某送沙石料的车与一辆厢货车会车,约5分钟,我到了公路上,看见王某某与什集彭庄的“强的”、“银柱”等三名男子厮打起来,王某某的额头出血了,王某某在往东跑的过程中,那三名男子追着殴打王某某,“强的”和一名男子还用折断的杨树朝王某某头部打,后过来一辆轿车,从轿车上下来几人又打了王某某。3、证人吴某1证言:2016年正月十五前的一天下午,听说王某某在村西与人打架了,我便到了村西,看到王某某与彭庄村的“强子”等三名男子厮打着,王某某向后退,彭庄的三名男子追打王某某,后从过来的一辆黑色轿车上下来五六个男子殴打王某某,“强的”等三人也过来一起殴打王某某,过了几分钟,王某3等人过来拉架,从轿车上下来的男子把王某3的眼部打出血了,王某1等人过来与彭庄的人打起来,这时候王某某已经被打倒在地,后来我村的人越来越多,“强的”等人就开着厢货车往西走了。4、证人吴某2证言:2016年春节后的一天下午,我正在村西地里,看到王某某驾驶的自卸车和一辆厢货车会车时,双方发生吵架,后来厢货车上的三名男子和王某某都从车上下来,双方发生厮打,我和吴某某等人过去拉架,在厮打中,王某某倒在地上,那三名男子便打王某某,王某某在跑的过程中,三名男子还追打王某某,还看到其中一人手里拿着一棵折断的杨树。5、证人王某6证言:2016年2月18日下午,我听见我们村西头有吵架的声音,到了现场之后,看到两个30多岁的男子在和王某某打架,后来另外一个男子也参与打架,王某某在跑的过程中,那三人就撵着打,其中一个矮胖的男子还折断了一棵树苗来打王某某,我就去喊王某某的侄子王某1去了,当我第二次到现场的时候,发现现场有一辆黑色别克车,五六个人与王某某、王某1等人厮打着,王某某的脸上、耳朵等处有伤,王某3的眼在流血,王某1的鼻子和嘴也流血了。6、证人王某7证言:2016年2月18日下午17时,听说王某某(小名“王四”)在村西头与人打架了,我就到村西去,快到村西头的时候,看到一辆黑色别克车开过去,停在路边,从车上下来几个人,有人还拿着木棍,那些人下了车就打了起来,我到现场的时候,看到王某3的一只眼睛流血了,彭庄的“强子”和几个人打王某某,我去拉架,被一名男子用棍子打了一下。王某某的脸上、嘴上、耳朵上、头上都有伤,王某1等人也受伤了。7、证人王某8证言:案发当天下午,听说王某某被彭庄的人打了,我和王某3等人开车去拉架,到现场后看到王某某身上都是血,王某3喊了声“都不能打了”,这时一个年轻男子一拳把王某3的眼睛打出血了,“强子”等几个人围着王某某打起来,王某某的脸上、鼻子、耳朵等处都流血了,打完架后,发现王某1等人也受伤了。8、证人吴某3证言:2016年新年后的一天下午,听说王某某在村西头被人打了,我和王某3等人开车去村西,走到离现场一百米的地方,一辆黑色别克车超过去,走到村西头停下来,从该车上下来六七名男子,随后我们也到了现场,王某3喊了一声“都别打了”,一名高高胖胖的男子一拳把王某3的眼睛打出血了,后转身去打王某某,王某某被打倒在地,他的鼻子、耳朵、嘴、头都受伤了,后来,王某1等人到现场与对方打起来,王某1的面部流血了。参与打架的有彭庄的“强的”和他弟弟永力等人。9、证人王某7证言:2016年正月的一天下午,听说四叔王某某与别人打架了,我就去了现场,到现场后,对方打架的人已经走了,王某某躺在地上,脸上、耳朵上、嘴角都流血了,王某3、王某1等人也受了伤。10、证人彭某1证言:2016年2月18日下午4、5点钟,彭某某(小名“强的”)开着一辆厢货车,拉着我与彭某2(小名“银柱”)走到吴店村西约200米处时,从对面过来一辆自卸车,因路窄会车发生纠纷,彭某某下车与对方开自卸车的男子厮打起来,我和彭某2便下来劝架,对方的男子从车上拿出一把撬杠打彭某某,彭某某与那个男子打了约六七分钟,那个男子就往东跑了,彭某某追上后又与那男子厮打起来。我在拉架的时候打了王某某两拳,后我们开着厢货车走了。当时彭某某折断过路边的一棵杨树,但没注意是否用杨树打王某某。我用在现场捡到的折断杨树棍追赶过王某某,但没用杨树棍打王某某。11、证人彭某2证言:2016年正月十五前的一天17时左右,彭某某开车拉着我和彭某1走到什集镇吴店村西头时,“王四”的一辆拉沙石料的车迎面开来,因为路窄两辆车不容易错开,我们的车就往后退了退,“王四”还嫌路窄过不去,于是彭某某和“王四”争吵起来,后发生撕扯,我和彭某1下车拉架,“王四”转身从车上拿出来一根铁质撬棍往彭某某身上打了两下,我将撬棍从“王四”手里夺过来。接着彭某某和“王四”相互厮打,期间彭某某和“王四”都掏出来手机打电话,后“王四”将彭某某摁在地上打,我和彭某1一直在旁边拉架,彭某某和“王四”的鼻子都流血了。围观的人越来越多,我和彭某1、彭某某上了厢货车就开车走了。12、证人彭某3(彭某某之弟)证言:2016年2月18日17时左右,我接到彭某某的电话,他说在吴店村西被人拦着不让走,我就开着鲁X×××××别克轿车到了吴店村西,看到吴店村的人拿着木棍子追打彭某某、彭某1、彭某4,我就和彭某某、彭某1、彭某4上了厢货车走了。(七)被告人彭某某供述,2016年2月18日17时左右,我和彭某1、彭某2开了一辆厢货车从东往西走到吴店村西头时,王某某开着一辆拉沙子的车自西向东走,因为路窄不容易会车,我和王某某争吵了几句,王某某先朝我脸上打了一拳,我们便厮打起来,后被彭某1和彭某2拉开,我就给弟弟彭某3打电话说在吴店村西被打了,让家里来人,这时王某某从他车上拿了一根撬杠,打在我右手的拇指上,后两个骑摩托车的人过来打我,我和他三人厮打起来,后来人越来越多,我和彭某1、彭某2就开车走了。王某某的伤是我造成的,我拇指的伤是王某某用撬杠打的。我给彭某3打电话后,来了一辆黑色别克轿车。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出具(鄄)公(法)鉴(伤)字[2016]0136号鉴定文书的两名鉴定人,一人不具有鉴定资质,一人不能确定是否有鉴定资质,且该鉴定违反鉴定程序,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意见,经审查认为,出具该鉴定文书的两名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不违法,该鉴定文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彭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构不成自首,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彭某某和其辩护人“王某1、王某3的伤情不是由被告人彭某某造成的”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殴打王某某后,又电话联系他人,后和多名男子与王某某、王某1、王某3相互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造成王某1、王某3受轻微伤,其应对两轻微伤的后果承担责任,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情节不属于较轻,且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未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金彩审 判 员 范 虹人民陪审员 王光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莹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