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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4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常连杰与郑州彤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连杰,郑州彤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4民初4438号原告:常连杰,男,汉族,1949年10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郑州彤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56号7层0735号。法定代表人:田红利。原告常连杰诉被告郑州彤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原告常连杰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常连杰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连杰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