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成都慧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慧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73行初549号原告:成都慧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殷黎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琼,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盛方梁,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成都慧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98489号关于第16937205号“科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成都慧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成都慧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慧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成都慧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员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人民陪审员 宋启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月庆书 记 员 李益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