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邹文超与姚陆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超,姚陆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203号原告:邹文超,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现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姚陆飞,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邹文超与被告姚陆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文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姚陆飞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月利率1.5%)及违约金(月利率0.5%);二、判令被告姚陆飞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判令被告姚陆飞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判令被告姚陆飞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向其借款10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元,双方分别约定了借期、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借期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现金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6年5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按日利率3%计算等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6年10月1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等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6年8月8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等事实;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等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经查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被告姚陆飞向原告邹文超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6年5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按日利率3%计算。2016年7月16日,被告姚陆飞向原告邹文超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6年10月1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8月3日,被告姚陆飞向原告邹文超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6年8月8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9月19日,被告姚陆飞向原告邹文超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姚陆飞归还借款1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陆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文超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姚陆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文超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姚陆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文超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被告姚陆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文超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被告姚陆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懿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娉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