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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3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陈定谋与吴维良、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谋,吴维良,彭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199号原告:陈定谋,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孙亮,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维良,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彭红,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陈定谋与被告吴维良、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定谋的委托代理人孙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维良、彭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定谋诉称,请求判令俩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支付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标准计算的利息;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标准计算的利息;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标准计算的利息;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标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维良、彭红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维良、彭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维良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往来关系。2015年8月17日,被告吴维良向原告出具借据(1)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月结24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维良交付了借款;2015年9月3日,被告吴维良向原告出具借据(2)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每月利息1250元;2015年10月1日,被告吴维良向原告出具借据(3)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月息15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维良交付了借款;2015年12月4日,被告吴维良向原告出具借据(4)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每月1200息,原告在出具借据的前一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维良交付了借款,以上四笔借款共计220000元。此后,被告吴维良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2015年9月17日付了2400元,2015年10月3日付了1250元,2015年10月17日付了2400元,2015年11月3日付了2750元,2015年11月17日付了2400元,2015年12月3日付了2750元,合计支付利息13950元。其中2015年8月17日的80000元借款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7日止,2015年9月3日的50000元借款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日止,2015年10月1日的50000元借款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日止,2015年12月4日的40000元借款未支付利息。此后,被告未再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转账凭证、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维良自签订借据并交付借款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吴维良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本院依法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维良、彭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陈定谋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均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吴维良、彭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佐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