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218号原告张某,女。被告于某,男。委托代理人王锴,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前有一女,被告婚前有一子,都跟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不幸福,被告经常对原告辱骂,重则动手殴打。有时变本加厉,把住的房子窗户玻璃砸碎,并多次把家里的电视机、水壶等物品摔烂砸坏,由于原告女儿没有成年,被告的举动不仅吓到了孩子,原告也感到人身安全收到威胁。由于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原告多次催被告搬离,被告拒不离开,原告被逼无奈于2016年11月带孩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对被告没有信任,双方人生观、价值观存在巨大差异,感情确已破裂,不存在复合的可能。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于某辩称:1、原被告虽系二婚,但是经过了一年多的充分了解才缔结婚姻关系,婚后双方感情良好,正是因此被告才放心将家里的财政大权交由原告管理。原告所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幸福与事实不符。2、二人感情出现危机,一方面是因为原告不能包容被告的孩子,另一方面是他人欠被告的欠款久拖不还,导致经济紧张。在这情况下,原告放任贷款不管,留下大额债务不管,被告独自偿还每月9277.48元的巨额利息。3、原告所说的辱骂、殴打是原告的一面之词,被告方不认可。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公平、公正认定债权债务和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婚前有一女,于某婚前有一子,都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在张某婚前购买的位于黄河路××街坊××家园小区××楼××单元××西户的房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曾于2017年3月13日发生争吵,张某报警。婚后2013年11月11日购买智跑车一辆(车牌号陕A×××××),登记在张某名下,总费用为17854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车辆价值达成一致为110000元,张某要求涉案车辆归其所有,于某同意。双方婚后居住的房屋系张某婚前购买,婚后以夫妻共同收入装修,双方就装修剩余价值达成一致为50000元。庭审中,张某提交2014年11月6日陕县天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于某出具的180000元收据一张和2015年2月11日138000元收条一张,欲证明318000元债权。在2015年2月11日收条上,2015年2月12日,天利建筑公司批注同意天发房地产公司支付张三社区升龙苑工程款100000元(给于某),于某认可280000元债权。张某提供与闻明亮的通话录音,欲证明于某与闻明亮合作的张三社区升龙苑项目垫款50000元的事实,但该项目至今仍未结算。张某提供于某与曲阳县万泽雕塑有限公司协议一份,欲证明85080元的债权,于某辩称该协议没有履行。张某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张某提供借条及王宁的证言欲证明婚姻存续期间的有25000元的债务。张某提供家具未付款清单欲证明家具欠款113085元。庭审中,于某提交苏州皮尔特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明细账欲证明131948元的共同债务。于某称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贷款29453.87元,张某认可20000元,剩余的9453.87元系于某于张某起诉离婚后的新贷款,于某称系偿还信用卡所贷。2017年4月8日,于某中国银行信用卡消费13000元,4月28日中国邮政储蓄信用卡消费20000元,于某称其为偿还贷款所消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双方的共同债务如下:张某名下:1、尾号为8092的光大银行信用卡欠款9029.15元。2、尾号为5046的广发银行信用卡有三笔分期付款,其中两笔共计122000元系起诉后2017年4月12日新办理贷款,于某不予认可,张某放弃主张。另一笔14950元的分期付款,剩余6期,每期支付1245.83元,剩余欠款7474.98元。3、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信用卡已结清。4、王宁的25000元债务,证据不足。6、家具欠款113085元,是张某自己购买的家具,不属双方共同装修范围。综上,张某名下共同债务共计16504.13元。于某名下: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南三门峡分行贷款剩余76期,每期还款2127元,合计欠款161652元。2、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贷款剩余2期,每期还款1274元及本金200000元,合计欠款202548元。3、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贷款20000元。4、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2691信用开分期欠款剩余25期,每期还款2527元,合计欠款63175元。5、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7762信用卡分期欠款剩余7期,每期还款1613元,合计欠款11291元。6、广发银行尾号为2299信用卡分期欠款剩余7期,每期还款1736.48元,合计欠款12155.36元。于某主张12152元。7、中国银行的13000元信用卡消费、邮政储蓄的20000元消费均系起诉离婚后2017年4月8日新发生的,张某不予认可。综上,于某名下的共同债务共计470818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前子女由各自抚养。婚后原告张某购买家具欠款113085元,因家具部分不属共同装修的范围,被告于某也不主张分割家具,故家具归原告张某所有,购买家具的欠款也由原告张某负担。双方装修的剩余价值为50000元,考虑到实际情况,装修归原告张某,由张某支付被告于某25000元。原被告双方就车辆达成一致,涉案车辆(车牌号陕A×××××)归原告张某所有,由原告张某支付被告于某55000元。原告张某主张的对张三社区升龙苑项目50000元债权和对曲阳县万泽雕塑有限公司的85080元债权进行分割,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共同债权28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应共同享有。原告张某借王宁的25000元借款,原告张某未提供借款凭证及支付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于某于起诉离婚后新办理的贷款及信用卡消费,被告于某称其为偿还贷款所消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于某提交苏州皮尔特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明细账证明131948元共同债务,原告张某不予认可,且被告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定的张某名下共同债务共计16504.13元,于某名下的共同债务共计470818元,共同债务共计487322.13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二、财产分割:涉案房屋的房屋装修和智跑车一辆(车牌号陕A×××××)归原告张某所有,由原告张某支付被告于某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张某与被告于某享有共同债权280000元,承担共同债务487322.13元。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各承担1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辉审 判 员 郭路人民陪审员 王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