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执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常学成与被执行人田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学成,田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544号申请执行人:常学成,男,1993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田磊,男,1991年8月19日生,汉族。常学成与田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157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田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常学成欠款277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田磊负担诉讼费247元。因田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常学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田磊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传票等材料。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田磊名下无银行存款,亦无房产、车辆和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田磊接到通知后到庭谈话,主动交付了案款5000元,余款22947元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风险和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俊华审 判 员 王庆辉审 判 员 成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 秀书 记 员 蒋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