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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1执35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谢莎莎与被执行人胡建国、陈淑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莎莎,胡建国,陈淑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11执35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谢莎莎,女,汉族,1981年12月20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胡建国,男,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执行人:陈淑容(胡建国之妻),女,1975年3月25日出生,眉山市仁寿县人,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申请执行人谢莎莎依据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11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胡建国、陈淑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9500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6)川1111执3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确认被执行人胡建国自愿用二套住房折价84万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借款,剩余部分债务131900元(含诉讼费、执行费),四个月内一次付清。2017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谢莎莎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平审判员 郭子奎审判员 吴宝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杭 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