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7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文祥与陈智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祥,陈智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2377号原告:陈文祥,男,汉族,1978年9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辉,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陈智恩,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原告陈文祥与被告陈智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经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智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陈文祥石英砂款56万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5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智恩从2013年开始与原告合作,从原告在宜阳县××树村开办的石英���厂购买石英砂,截止2014年8月,被告陈智恩共计欠原告77万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陈智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于2013年10月欠陈文祥石英砂款770000元整(柒拾柒万元整)在场人:陈文祥高卫华欠款人:陈智恩。2014.8.29”。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智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陈文祥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智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被告陈智恩就购买原告陈文祥所欠的石英砂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于2013年10月欠陈文祥石英砂款770000元整(柒拾柒万元整)在场人:陈文祥高卫华欠款人:陈智恩。2014.8.29”。后被告陈���恩归还原告110000元,剩余欠款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文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陈智恩银行存款576240元或查封相关价值的其他财产。另查明,2016年9月8日,被告陈智恩又偿还原告5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陈文祥已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陈智恩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陈文祥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违约责任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智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祥货款510000元。二、限被告陈智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祥依据未付货款5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9月2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62元,保全费3401元,公告费1470元,共计14433元,由被告陈智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秦保全人民陪审员 程桂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备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