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刑初104号韩生禄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生禄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生禄,男,1961年3月11日生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洲门源回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2016年12月12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生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生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17时28分,被告人韩生禄驾驶青A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西宁市至门源县,沿大通县向化乡立树尔村村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兰某某家门口时,碰撞前方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侯某某,致侯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9月13日,被害人侯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符合外力作用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韩生禄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韩生禄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生禄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韩生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7时28分,被告人韩生禄驾驶青A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西宁市至门源县,沿大通县向化乡立树尔村村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兰某某家门口时,碰撞前方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侯某某,致侯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9月13日,被害人侯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符合外力作用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韩生禄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韩生禄向公安机关报案,保护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韩生禄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案发时间、地点及简要案情。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韩生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及种类。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韩生禄打电话报警请求出警,民警在肇事现场找到韩生禄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说明书,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状况。5、大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大公交认字[2016]第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韩生禄负事故主要责任,侯某某负次要责任。6、鉴定聘请书、大通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大)公(刑)鉴(尸)字[2016]0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符合外力作用致多器官衰竭死亡并已将该鉴定意见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7、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行车制动合格,驻车制动合格。方向灵活无干涉,灯具齐全有效。观察其它有关安全部件未发现异常。8、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韩生禄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肇事车辆保险及检验状况。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赔偿情况。10、被告人韩生禄供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被告人韩生禄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当场死亡的基本经过。11、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韩生禄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韩生禄的行为给予谅解的事实。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韩生禄出生日期为1961年3月11日,证明被告人韩生禄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韩生禄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生禄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韩生禄案发后报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属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生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文慧审 判 员 张三毛人民陪审员 陶军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