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段景生、中国烟草总公司天津市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景生,中国烟草总公司天津市公司,天津市烟草专卖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景生,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天津市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与张自忠交口融盛大楼。法定代表人:孙晓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冰,女,该公司法规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烟草专卖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与张自忠交口融盛大楼。法定代表人:孙晓莹,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冰,女,该局法规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景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烟草总公司天津市公司、天津市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7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景生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确认《承诺书》真实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公积金等事项已不存在争议,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承诺书》并非上诉人自行书写,是被上诉人打印后,让上诉人签署的。上诉人当时患有脑梗疾病,并不知晓承诺内容,作出的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在《承诺书》中只承担了义务和责任,此种承诺方式有悖常理。第二,在一审劳动争议案件中,上诉人认为劳动争议应涉及工作履历审查的问题也没有审查。综上,一审法院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国烟草总公司天津市公司、天津市烟草专卖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系列的协议及承诺书,在协议、承诺书中上诉人均表示双方之间的问题已经一并解决,双方再无争议。承诺书及一系列协议的有效性,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已无任何劳动争议。上诉人提到的诉请已在另案中审理并判决,属于一事不再理的事项。所以,被上诉人认为本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段景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按照与原告于2002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赔偿未给原告安排管理岗而迫使原告下岗造成原告退休津贴的差额损失25370.31元,并为原告上调退休津贴基数;2、判决二被告按照与原告2004年11月29日所签订的《关于段景生有关待遇的协议》,为原告补齐2008年1月至2010年10月工资差额384843.2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签署《承诺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就离岗、下岗、内退等问题已于2011年8月22日通过签署《承诺书》向二被告作出承诺,承诺二被告已经对原告作出合理答复,有关本人与单位间的所有问题已一并解决,二被告已圆满解决原告离岗期间(1995年4月至2002年4月)及之后的下岗、内退期间历史遗留问题,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公积金等事项已不存在任何争议,原告不再要求二被告补发上述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补缴社会保险、公积金等,已书面承诺放弃承诺内容的实体权利,不再采用上访、劳动仲裁、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现原告向二被告提出诉讼请求,违背了原告向二被告作出的承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患病治疗材料,用以证明上诉人当时需要钱,经济困难,才签的承诺。经质证,二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签署《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承诺书》真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承诺书》可知,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主张,均已解决完毕,其承诺不再主张权利。上诉人对已解决完毕事宜再次提出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段景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单体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