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民申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碧纹、张彦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碧纹,张彦超,季克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民申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碧纹,女,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频,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彦超,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季克堂,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再审申请人陈碧纹因与被申请人张彦超、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季克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赣10民终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碧纹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张彦超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0行终7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2014年8月25日,季克堂伪造陈碧纹的签字后将崇仁开盛百货商场变更为崇仁开盛生活超市,经营地址由崇仁中山路变更为崇仁活力大道中段。陈碧纹并非是崇仁开盛生活超市的实际经营者,也未直接从事该超市的经营管理活动。二审认定“陈碧纹与季克堂合伙在崇仁以陈碧纹的名义开办了崇仁开盛生活超市”错误。2、浙江省瑞安市公证处(2016)浙瑞证内字第8334号《公证书》证实,以陈碧纹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卡号:62×××11)自2013年11月8日后一直被季克堂使用,且将通知短信进行了修改。张彦超与季克堂恶意串通套取陈碧纹资产的事实。二审认定“陈碧纹将该银行卡交给季克堂掌管,并与季克堂共同使用”错误。3、二审认定“季克堂、陈碧纹因开办商场需要资金周转共同向张彦超借款”错误。季克堂2015年2月15日向张彦超出具的《借据》、《自然人借款承诺书》、《收条》以及《借款合同》,均可证明借款人系季克堂个人,张彦超亦对季克堂个人借款的认可。如果系共同借款,季克堂无需伪造陈碧纹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上的签名。4、陈碧纹从来没有委托过季克堂向张彦超借款。张彦超在诉状中主张陈碧纹委托季克堂向其借款没有证据,也与事实不符。5、2013年12月14日从陈碧纹银行卡(卡号:62×××11)归还张彦超50万元,在判决书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附表中没有反应,二审明显错误。综上,陈碧纹不是崇仁开盛生活超市的实际经营者,更未直接从事该超市的经营管理活动,二审认定涉诉银行卡由陈碧纹和季克堂共同使用、共同向张彦超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错误,应予纠正。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新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视为新证据。本院(2016)赣10行终78号行政判决书和浙江省瑞安公证处(2016)浙瑞内字第8334号《公证书》并非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客观存在的证据,而系二审庭审之后新产生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由于本院(2016)赣10行终78号行政判决确认“陈碧纹不是崇仁开盛生活超市的实际经营者,且未直接从事该超市的经营管理活动”的事实,陈碧纹对季克堂伪造其签名对崇仁开盛生活超市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以及陈碧纹退伙后,季克堂使用陈碧纹银行卡(卡号:62×××11)造成陈碧纹和季克堂共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陈碧纹可以根据新的事实和证据向季克堂另行起诉。2、本案中,陈碧纹、季克堂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向张彦超借款时,陈碧纹、季克堂同时在场,均是由陈碧纹以借生产流动资金为由直接和张彦超签订合同,借款由张彦超汇入到陈碧纹该银行账户内,此后的借款虽是季克堂以借生产流动资金为由办理,但借款也均是汇入到由季克堂掌管的陈碧纹该银行卡账户内。陈碧纹虽未直接参与除前两次借款的其他借款,但该账户的每笔资金流转情况陈碧纹的手机有短信提醒,对借款事实均知晓。虽然相关合同、借据、收条、承诺书均是由陈碧纹或季克堂个人签署,但季克堂、陈碧纹均共同知晓,且借款均转入两人为合伙经营而共同开设的账户,故该借款应为陈碧纹与季克堂为合伙经营崇仁开盛生活超市以个人名义的共同对外借款。尽管有部分借款发生在陈碧纹提供的退出合伙协议之后,但陈碧纹对于其退出合伙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对其涉诉银行卡也未收回,对于进入该账户的借款也未提出异议,陈碧纹提供的该账户资金往来也证明季克堂、陈碧纹经营超市时的其他经济往来也使用了该账户,该银行账户并有多次转款到陈碧纹另一银行账户及其女儿陈静雅银行账户内的记录,尽管该银行账户的银行卡由季克堂掌管,但陈碧纹为该银行账户开通了个人消息服务(手机短信提醒),对每笔资金的流转均知晓,且陈碧纹还开通了网上银行,其还可以通过网银使用该账户,该账户应为季克堂与陈碧纹共同使用的账户。二审认定陈碧纹、季克堂对汇入到陈碧纹该银行卡账户内全部借款均应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当。3、二审判决“陈碧纹对季克堂应当归还张彦超借款扣除本金50万元后与季克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在数额上有遗漏,未扣除50万元的利息属实,可以在执行过程中扣减该笔50万元的利息,张彦超亦同意。综上,陈碧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碧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旭生审 判 员 杜小娟代理审判员 万能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