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欧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欧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刑初71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马世保,建瓯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人欧某某,男。2017年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保,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与周某在建瓯市东门小火锅店宴请相关人员吃饭,饭后由欧某某结账买单。随后邀请大家去建瓯市花巷阳光KTV唱歌、喝酒,结束后双方均不愿结帐买单因此发生争执,并于次日0时30分许,在花巷移动公司大厅门口引起打架,被告人欧某某以拳击打周某的头部,被朋友拉开后又用脚踢、踹周某,将被害人周某的头部、颈部和胸部等处殴打至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7年1月3日,被告人欧某某经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传唤到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欧某某赔偿医疗费40190.58元、误工费24310元(233.75元/天×104天)、护理费元13039.52(125.38元/天×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20元/天×104天)、营养费1040元(10元/天×104天)、住宿费118元、交通费280元、伤残鉴定费150元。共计人民币81208.10元。并向法庭提供:建瓯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记录单、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单,交通费、住宿费、伤残鉴定费票据,工程分包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被告人欧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其表示依法应由其承担的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与被害人周某在建瓯市东门小火锅店宴请相关人员吃饭,饭后由欧某某结账买单。随后二人邀请大家去建瓯市花巷阳光KTV唱歌、喝酒,结束后双方均不愿结帐买单而发生争执,并于次日凌晨0时30分许,在花巷移动公司大厅门口引起打架。被告人欧某某以拳击打周某的头部,被朋友拉开后又用脚踢、踹周某,将被害人周某的头部、颈部和胸部等处殴打至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0日0时许,被告人欧某某经民警口头传唤主动到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接受调查。另查明,被害人周某受伤后,于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2月22日在建瓯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4天。被告人欧某某已付被害人周某医疗费31700元。福建省统计局相关数据,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5764元/年(即125.38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793元。(一)刑事部分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陈天翔、黄为霖、谢宝珍、吴富泉、甘何辉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民事部分的证据有:1、建瓯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国人民武警部队医院门诊、福建省立医院门诊的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因本案花费医疗费共计38264.08元。2、建瓯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医嘱单,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原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2月22日在建瓯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04天。3、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人周某因就医支付交通费280元。4、住宿费票据证实,原告人周某到福州检查伤情支付住宿费118元。5、伤残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人周某检查伤情支付鉴定费1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因琐事纠纷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欧打伤人,鉴于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且主动承担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31700元,故可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中的医疗费40190.58元,因原告人未能提供住院医疗费票据,经本院依职权到建瓯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调查取证,证实原告人住院医疗费为37793.54元,加上原告人提供的中国人民武警部队医院门诊384元、福建省立医院门诊86.54元,本院应予支持的原告人医疗费为38264.08元。对诉请中的误工费24310元(233.75元/天×104天),由于原告人尚未取得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专业证书,也未实际从事该行业业务,仅为临时性承包通信线路电揽挖沟埋设工程;另欧某某对周某向法庭出具租房居住建瓯市都御坪231号租赁合同及通信工程分包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周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因此,其人身损害赔偿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执行为宜,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相关数据,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5764元/年(即125.38元/天),故周某的误工费应为13039.52元(125.38元/天×104天)。对诉请中的护理费元13039.52(125.38元/天×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20元/天×104天)、菅养费1040元(10/天×104天)、交通费280元、住宿费118元、伤情检查费1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请可支持的有:医疗费38264.08元、误工费13039.52元、护理费1303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1040元、交通费280元、住宿费118元、伤情检查费150元,共计人民币68011.12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二、被告人欧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情检查费共计人民币68011.12元,扣除已付31700元,尚余36311.12元未付。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长荣代理审判员 杨式雯人民陪审员 黄继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