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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何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河北显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显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付某某,河北显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显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26民初194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何某某,男,汉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汉族。被告:河北显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西美五洲天地7-2203。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被告:河北显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行宫西大街南侧意华广场13-1-1305。负责人:聂某某,经理。原告张某某、何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河北显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显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张某某、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两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被告项目经理付某某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蒲城县敬母寺村的盛世中华文化产业园(工程)劳力施工发包给两原告;约定了工程的劳务承包范围;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本工程按照建筑平米面积承包420元/平方米,不含税金;两原告缴纳合同履约安全保证金100万元(以银行汇款单为准);并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当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此后,原告方组织人员进场,但该工程长时间不开工,对原告造成损失。2016年11月4日,原告何某某向被告提出因敬母寺文化广场工程长时间不开工要求退出,由此产生的费用损失及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5万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付某某书面同意退还原告35万元,于2016年11月7日先行支付人民币5万元,剩余部分2016年12月底结付,如果延期则从延期之日起按有关政策计取利息。2016年11月7日,被告仅向两原告支付费用损失部分人民币3万元,且2016年12月底并未履行上述还款承诺。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损失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被告付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付某某的住所地是湖北省大悟县,本案的其他被告住所地也均未在蒲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区域,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大悟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大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否则,双方应在合同签订所在地劳动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解决。该合同签订地为河北显途蒲城项目指挥部,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被告付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付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建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伍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