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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执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于嘉垣、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嘉垣,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822号申请执行人:于嘉垣,女,194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执行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八家子乡水泉村,组织机构代码:78510980-6。法定代表人:刘颖。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于嘉垣与被执行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0月8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书。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现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及房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终结本���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储智君代理审判员  王小庆代理审判员  于昊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