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满兴权与李朝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兴权,李朝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436号原告:满兴权,男,1971年7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李朝顺,男,1965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满兴权与被告李朝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兴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兴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朝顺立即偿还原告满兴权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5年6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朝顺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6日,被告李朝顺因做工程需差资金,便向原告满兴权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息三分的标准支付利息。借款之后,被告李朝顺向原告满兴权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6日,之后就没有在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原告满兴权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如前诉请。被告李朝顺未作答辩。原告满兴权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流水三页、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银行流水三页,拟证明被告李朝顺借款事实以及双方约定了利息的事实。被告李朝顺未有质证意见。借条上有李朝顺的亲笔签名并捺印,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流水能辨别出交易金额、交易账户等信息,并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县北大街营业所业务专用章,本院对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银行流水能辨别出交易金额、交易账户等信息,本院对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朝顺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满兴权借款20万元,原告满兴权于当天在本县邮储银行滨江路营业所从其两张卡内分三笔取现共计20万元,并在其取现的银行内将20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李朝顺。被告李朝顺向原告满兴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满兴权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利息按月6000.00元支付(大写陆仟元整)。借款人:李朝顺2013年9月6日身份证51352519650408XXXX。”借条系被告李朝顺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借款之后,被告李朝顺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满兴权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6日,之后就没有再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本金。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对于借款本金,借条上载明借款20万元,原告满兴权实际出借的款项为20万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20万元。对于利息,双方约定“按月6000元”的标准(即按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被告李朝顺已按这一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朝顺已“按月6000元”(即按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6月6日这期间的利息,系被告李朝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李朝顺尚未支付的利息部分,原告满兴权请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朝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满兴权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5年6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满兴权已预交4300元),由被告李朝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长江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人民陪审员 马应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小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