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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毛志富与张海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志富,张海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2685号原告:毛志富,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被告:张海林,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毛志富与被告张海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志富、被告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志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泰安某某小区8号楼1单元201室房产一处,建筑面积123.59平方米,房屋价格为78万元,合同签订后并且支付全部房款后10日内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张海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7日,被告与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泰安某某小区8号楼1单元201室的房屋,房屋价款为575079元。被告分四次向泰安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款共计345079元,泰安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具了收据;剩余房款230000元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后支付泰安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款项被告已于2017年6月16日还清。2017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泰安志高国际小区8号楼1单元201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780000元,被告于原告支付全部房款后十日内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有税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泰安银行向被告交付购房款730000元,剩余5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位于泰安志高国际小区8号楼1单元201室的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位于泰安某某小区8号楼1单元201室的房屋尚未办理初始登记,不具备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志富与被告张海林于2017年5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毛志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桂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