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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房玉芹、朱长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玉芹,朱长勇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民终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玉芹,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荣,男,黑龙江李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长勇,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生(系被上诉人父亲),住富锦市。上诉人房玉芹因与被上诉人朱长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锦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2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玉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荣、被上诉人朱长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玉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一审法院2016年1月14日组成合议庭,立案程序应当在此之前,判决书制作时间超过八个月,送达时间长达十一个月。二、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调查认定。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33735元。2015年是上诉人及其父母主动提出不承包土地的,此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冯某、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没有水稻秧苗损失,因其自行提出不继续承包土地,不存在水稻秧苗损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伪证。认定上诉人收取16200元数额不对,实际上收了12200元。是房玉芹代父亲房某1收取被上诉人欠房某1的欠款和欠房某1的2014年土地承包费。上诉人可申请房某1出庭作证。三、原告是出于报复向法院起诉被告。一审法院曾判决上诉人的妹妹房某2与被上诉人离婚,在离婚案件中处理了904机车,被上诉人关于机车的陈述是谎言。四、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伪证予以采信,实属罕见。朱长勇辩称,上诉人上诉无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长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多收取的土地承包费33735元,并赔偿3栋大棚水稻秧苗损失60386.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被告房玉芹与房某1、王某1、王成祥、冯某,以房玉芹为代表与原告朱长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五人在富锦市××村责任田共计7.65垧,承包期限为3年,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每年承包费上打租为8000元,下打租为8500元,承包费一年一交。2014年2月23日、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用其所有的海山904型农用机车抵顶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用65025元。2014年10月原告给付王成祥土地承包费9035元,12月给付冯某土地承包费8500元,给付房玉芹土地承包费16200元,合计33735元。2015年5月被告房玉芹及其他四人以每垧地8500元价格又将原告承包的7.65垧土地转包给王成群,并收取了二年的土地承包费,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表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另查明,原告承包的7.65垧土地中有被告房玉芹土地4.72垧,房某1土地0.83垧,王某1、王成祥土地1.1垧,冯某土地1垧,合计7.65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合同成立、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在2014年已达成协议,原告用其所有的海山904型农用机车抵顶2014年土地承包费。据此,在被告房玉芹负有向各方发包人给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的情况下,原告分别给付王成祥土地承包费9035元、冯某土地承包费8500元、房玉芹土地承包费16200元。故被告房玉芹应当将多收取的33735元土地承包费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房玉芹返还土地承包费337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水稻秧苗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房玉芹为发包人之一,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房玉芹土地面积在合同中所占的比例为62%,故应当承担62%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大棚管损失,本院认为大棚管系重复使用性建材,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3栋大棚水稻秧苗损失26400元,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房玉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长勇土地承包费33735元;二、被告房玉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长勇损失16368元(26400元×62%);三、驳回原告朱长勇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房玉芹申请证人房某2出庭作证,欲证明朱长勇用车抵顶房玉芹2014年土地承包费及欠款,2015年土地是朱长勇自愿不种的,不存在育苗损失。房玉芹申请证人房某1出庭作证,欲证明2015年4月26日收到朱长勇2014年土地承包费及欠款12200元。朱长勇质证认为二位证人与房玉芹有亲属关系,证明内容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房玉芹有亲属关系,证明内容与房玉芹一审庭审陈述相矛盾,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玉芹主张一审程序违法,超审限审理案件,经查,一审已经批准延长审限,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房玉芹主张没有多收承包费33735元,因房玉芹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对朱长勇主张用海山904大车顶偿2014年7.65垧土地承包费65025元并无异议,后朱长勇又向冯某支付8500元、向王成祥支付9035元,向房玉芹支付16200元,共计支付33735元,此款与以车抵顶2014年土地承包费重复,属于多收款项,房玉芹应当返还。房玉芹上诉主张没有收到16200元,而是收到12200元,是替其父房某1收取2014年土地承包费及欠款,与其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陈述收到16200元(替其父收取2014年土地承包费7055元及欠款9145元)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房玉芹主张朱长勇主动提出不种地,不存在秧苗损失,因朱长勇提供德胜村委会证明及部分票据、证人证言证明存在培育水稻秧苗的事实,房玉芹主张村委会出具虚假证明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房玉芹主张朱长勇出于报复起诉房玉芹,904机车已在朱长勇与房某2离婚诉讼中处理,因朱长勇与房某2离婚判决中并未处理904机车,本院对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房玉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房玉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玉祥审判员  韩国斌审判员  王雪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婧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