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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5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孔君敏与胡威、徐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君敏,胡威,徐珂,王春涛,贺建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5110号原告孔君敏,女,汉族,1952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盛经邦、李梦翔,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威,男,汉族,1982年9月6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徐珂,女,汉族,1987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王松华,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涛,男,汉族,1973年8月16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许扬,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建霞,女,汉族,1973年4月22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许扬,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君敏诉被告胡威、徐珂、王春涛、贺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君敏的委托代理人李梦翔、被告徐珂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华、被告王春涛、贺建霞的委托代理人许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胡威出借款项11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1078000元,现金22000元),被告胡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10天,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鉴于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原告在起诉时自愿将其调整为按月息两分计算),其中银行转账款项由被告胡威指定代收人黄荣文接收。被告王春涛作为连带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4月30日,被告胡威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剩余600000元本金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2000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王春涛通过其公司出纳曹银环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威和王春涛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另外,被告徐珂系被告胡威的配偶,被告贺建霞系被告王春涛的配偶,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该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各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暂共计85260元(按月息两分,暂计至立案时,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已扣除支付过的112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暂共计6852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借条一张。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及转账凭条各一份。4、胡威与徐珂以及王春涛与贺建霞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各一份。5、证人吴某、王某的证言各一份。被告胡威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徐珂辩称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考虑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徐珂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保全的徐珂名下的房产系徐珂婚前个人财产,其不应以此财产承担涉案债务。被告徐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胡威与徐珂的结婚证复印件(因协议离婚原件已上交给民政部门)。2、胡威与徐珂的离婚证。3、胡威与徐珂的离婚协议一份。4、购房款发票一份。5、购房税费票据一份。被告王春涛、贺建霞共同辩称:一、保证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贺建霞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二、本案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王春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借款本金中的2.2万元现金系“断头息”,不应计为借款本金;四、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的1.2万元系本金;被告王春涛、贺建霞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之子李晓熠与被告胡威及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孔君敏向被告胡威出借款项11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1078000元,现金方式出借22000元。被告胡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其中银行转账款项由被告胡威指定代收人黄荣文接收。被告王春涛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4月30日,被告胡威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剩余600000元本金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2000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王春涛通过其公司出纳曹银环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威和王春涛未再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曾多次向连带保证人王春涛主张债权。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徐珂和被告胡威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3日二人登记离婚。被告贺建霞系被告王春涛的配偶。再查明,鉴于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原告孔君敏起诉时已自愿将逾期违约金调整为按月息两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孔君敏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胡威出借款项,被告胡威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春涛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自愿为被告胡威所欠原告之债承担保证责任,其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上合同的订立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胡威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数额问题。首先,关于借款本金总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的本金数额为1100000元。被告王春涛、贺建霞辩称借款本金中的22000元现金系“断头息”,不应计入借款本金,因涉案借条上明确载明该22000元以现金形式出借,数额较小,且借贷双方系朋友关系,故以现金形式出借符合常理,且借条上约定的违约金系逾期违约金,即计算违约金的前提是还款期限已届满且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预先扣除逾期违约金作为“断头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被告胡威已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500000元。被告王春涛、贺建霞辩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的12000元系本金,因被告还款时明确注明该款系“剩余六十万十天利息”,故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归还的本金与事实不符,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胡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600000元。关于尚欠逾期违约金数额,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应以尚欠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自2015年5月2日(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12000元。关于被告王春涛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春涛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涉案借条上签字,依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其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王春涛主张了债权,故被告王春涛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徐珂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债务发生在胡威与徐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此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被告徐珂与胡威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珂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贺建霞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王春涛与贺建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春涛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威、被告徐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自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时应扣除已支付的逾期违约金112000元);二、被告王春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春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威追偿。三、驳回原告孔君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3元,保全费3946元,由被告胡威、徐珂、王春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杨 警审判员 潘 瑞审判员 房 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安立 关注公众号“”